淄博鲁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淄某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06民初1527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淄***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6099420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第三人:**之,被告淄***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淄***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之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5600.00元及自2020年6月1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LPR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起诉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将承包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华云数谷”项目外墙装饰劳务发包给***。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由被告项目人员***、**之向***出具欠条,约定2020年6月15日还清。后***因病于2022年10月初去世,此笔债权由其儿子转让于施工此工程的另一劳务人员原告,并通知债务人,由原告负责向发包方索要并支付其他工人劳务费。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经办人员催要此笔劳务费,均推托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原告自认无法通知债务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亦无法通知债务人到庭应诉。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尚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就该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