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北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北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1235号

原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林章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团木,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北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物联网街********/div>

法定代表人:魏美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威,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男,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公司)与被告南北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南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威、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北公司向闽保公司支出违约金401935.5元;2.南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项目合作事宜,2016年闽保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一份。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全套软硬件设备安装与调试工作。双方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6年8月25日,根据约定南北公司应当在2016年9月24日前完成全套软硬件设备安装与调试工作,但根据南北公司2017年5月7日向闽保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完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工作的函的复函”可以确认,直到2017年5月7日南北公司仍还有部分问题需要再进行优化完善,仍未完成全套软硬件设备安装与调试工作,并且项目一直拖延到2017年12月15日才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验收通过。因此,南北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闽保公司的声誉,在福建省法院系统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闽保公司后续项目的招投标,经济损失巨大。自合同约定2016年9月24日应完成全套软硬件设备安装与调试工作,到2017年12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验收通过,南北公司逾期时间为447天。根据闽保公司、南北公司签订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第9.4条约定,南北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时间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含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验收等合同义务),若南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服务的,小于等于100万元的设备,每逾期1天,南北公司应按货款的0.2%向闽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30%。若因此给闽保公司造成损失的,南北公司还应赔偿闽保公司所受的损失。因此南北公司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为1339785元×0.2%×447天=1197767.7元。按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金额30%算,违约金为1339785元×30%=401935.5元。

南北公司辩称,1.南北公司只需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和调试工作而不是最终通过法院的验收,根据采购合同第6.3条约定系统初步功能测试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故最终的验收至少应当包括30个工作日加上3个月,不可能是在30日内。双方也约定如升级等情况的时候需重新计算试运行时间,双方并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最终验收时间,事后也未达成补充约定。2.之所以在签订合同的400余天才通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验收是因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试运行的过程中基于个人的使用习惯及个人审美等相关原因要求南北公司开发新的需求,因上述新的需求是属于合同之外而非合同内被告应履行义务故也不应计算在履行期限内。同时因该数字审委会系统的建设需要如讯飞语音等第三方配合,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花费了许多时间。3.闽保公司诉称南北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闽保公司的声誉,影响闽保公司在福建省内的招投标,首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北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满意认可的,南北公司也将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北公司的评价提交本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使用和体验南北公司产品后就多次与南北公司就审委会系统沟通并希望南北公司多参与福建省其他法院的数字审委会建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也未就闽保公司所谓的超期验收追究闽保公司的责任,相反在全国各地建设数字审委会系统的大环境今天,闽保公司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成功项目,存在巨大的竞争优势,不存在闽保公司所说的经济损失巨大问题。4.南北公司就闽保公司拖欠南北公司案涉款项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闽保公司针对南北公司提出了反诉,反诉的材料与本案基本一致,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北公司减少了闽保公司15万元的货款,双方达成调解,双方在调解中强调再无其他争议。故一切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此时闽保公司又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违约金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闽保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闽保公司提交证据:A1.南北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A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A3.福建省高院行装处2017年1月16日关于抓紧完成数字审委会系统项目建设的函;A4.闽保公司2017年1月18日向南北联合公司出具的关于抓紧完成数字审委会系统项目建设的函;A5.闽保公司2017年4月27日向南北联合公司出具的关于抓紧完成数字审委会系统项目建设的函;A6.南北联合公司向闽保公司出具的关于抓紧完成数字审委会系统项目建设的函的复函;A7.福建省高院数字审委会系统项目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南北公司提交证据:B1.顾客满意度调查表;B2.南北公司部分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情况表;B3.招标文件中的招标要求部分;B4.电子邮件;B5.邮件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B6工作日志;B7.证人证言;B8.民事起诉状及还款计划书;B9.反诉状及证据目录;B10.2018浙01**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闽保公司、南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其均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或已经对方当事人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南北公司的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能与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闽保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闽保公司、南北公司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项目合作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合同总金额为1339785元;交货方式为闽保公司指定地点现场交货;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完成全套软硬件设备安装与调试工作;交货地点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地点;合同生效后,南北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30%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闽保公司在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付资金到账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南北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01935.5元;系统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闽保公司组织验收;经试运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南北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65%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闽保公司在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65%的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南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65%即870860.25元;系统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南北公司提供合同金额5%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闽保公司在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尾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南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即66989.25元;如果南北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交货(不可抗力除外),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闽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闽保公司有权选择同意延长交货期还是不予延长交货期,闽保公司同意延长交货期的,延期交货的时间由双方另行确定;延期交货违约金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2%(每日)计算,但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迟交货物金额的30%;若南北公司逾期交货超过30天(含30天)以上的,闽保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采购合同,南北公司仍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

2017年1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装处向闽保公司发送《关于抓紧完成数字审委会系统项目建设的函》,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与闽保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闽保公司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完成项目上关软件开发及系统集成工作;截至2017年1月16日,本项目系统硬件已部署完成,但系统软件开发工作仍未完成,部分功能尚未完善,系统存在响应迟纯等问题,尚无法投入试运行。

2017年1月18日,闽保公司向南北公司发送《关于抓紧完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项目建设的函》,要求南北公司加快工作进度,加强软件开发力量,尽快完成软件研发工作,确保项目于2017年1月23日前投入试运行。

2017年4月27日,闽保公司向南北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完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工作的函》,认为截止2017年4月1日,项目仍无法投入试运行,整体进度已严重超出原定项目计划;业主反馈存在项目管理不理想,缺乏项目经理,驻点研发人员经验不足,研发人员现场未能解决问题,实施人员前后衔接无序,工作情况不熟悉,未按时完成阶段性任务;2017年4月13日项目试运行过程中,系统软件BUG时有发生,存在部分功能设计不合理,操作流畅性不佳等问题;要求南北公司明确指定一名项目经理,负责推进直至项目完成,另该人员全力配合闽保公司测试,告知项目进度,出现BUG时,配合整改,必要时需开放源代码。

2017年5月7日,南北公司向闽保公司回函,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项目,南北公司一直高度重视,全力保证项目建设的资源投入,在保证研发骨干在公司及客户现场第一时间优化软件功能和实现客户新增需求的同时,派驻研发人员驻场协助软件优化和新需求的落地解决,在系统试测中出现的BUG基本第一时间解决,客户新增需求及时响应和实现;关于告知函附件列出的34条研发问题汇总表中提及的问题南北公司已经高度重视并对其中大部分问题进行修改并已经完成,截至2017年5月7日还有部分问题需要再进行优化完善,具体问题解决时间见附件。

2017年12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保公司共同出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闽保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同意项目验收。

2018年8月7日,闽保公司向南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8年7月30日,闽保公司尚欠南北公司货款937849.5元;闽保公司承诺将按如下方式偿还剩余合同货款:(1)于2018年8月30日还款45万元;(2)于2018年9月30日还款420860.25元;(3)于2018年12月31日还款66989.25元。

2018年10月15日,南北公司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闽保公司支付南北公司货款952099.5元;要求闽保公司向南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520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3197元。2018年12月25日,闽保公司向法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南北公司向闽保公司支付违约金401935.5元;要求南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南北公司、闽保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闽保公司支付南北公司货款852099.5元,该款分期支付:于2019年2月5日支付5万元,2019年3月5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4月5日前支付326049.75元,2019年6月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2019年2月5日前,南北公司须向闽保公司开具金额为1425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闽保公司任何一期未按约全额支付,应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南北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就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2019年1月2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事项进行了确认。后闽保公司按(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南北公司支付上述调解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闽保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闽保公司、南北公司均应遵照履行。南北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交货,完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的调试运行,已构成违约,应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闽保公司向南北公司提起反诉,该反诉诉讼请求与闽保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该反诉虽然未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但南北公司、闽保公司之后达成调解协议,南北公司让免闽保公司部分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双方并在调解内容中确认“就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系闽保公司、南北公司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项下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调解,闽保公司的诉请已包含在双方的调解内容之中。在闽保公司向南北公司付清调解项下的全部款项后,闽保公司、南北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现闽保公司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29元,由闽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任建坤

人民陪审员  邱建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