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9026047X。
法定代表人:林章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豪,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北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物联网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06781137Q。
法定代表人:魏美钟,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北联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闽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由南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案件因为南北公司让免闽保公司部分货款本金和违约金而调解,是严重错误的。闽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向南北公司支付401935.5元,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了501935.5万元货款。(2018)浙0108民初5686元案件起诉时,反诉人南北公司实际上欠852099.5元货款,而不是南北公司起诉状所说的952099.5万元。双方调解时把欠款金额调整为852099.5万元,而不是让免10万元给闽保公司,故不存在南北公司让免10万元货款问题,因此(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也未体现“南北公司让免闽保公司10万元货款”的意思内容。南北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本来就不成立,因为南北公司未依约定期限交货完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调试运行,违约在先,南北公司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2018)浙0108民初5686号调解时,闽保公司还未收到尾款,向南北公司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但闽保公司在调解时提前将全部尾款支付南北公司,闽保公司提前支付全部货款,让渡利益给南北公司,得到调解利益好处的是南北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明闽保公司已支付货款情况就直接进行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此外,(2019)闽0102民初11235号案件已明确认定南北公司的违约事实,而南北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仅为43197元,闽保公司可追究南北公司的违约金则高达401935.5元,因此,闽保公司不可能为了调解而放弃40多万元违约金。2.(2018)闽0108民初5686号调解书内容中“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明确是“本案”没有争议,而不是对《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其他争议。南北公司违约责任问题在调解书中没有处理,无证据证明闽保公司放弃追究南北公司的违约责任。3.还原双方在浙江微法院系统调解过程,闽保公司从来没有放弃追究南北公司的违约责任。闽保公司反诉南北公司违约责任问题根本就不包括在(2018)闽0108民初5686民事调解书范围之内。
南北公司辩称,1.南北公司在(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案件中让免部分款项。2.闽保公司的诉请实际在(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案件中作为反诉诉请在该案中一并调解完毕。2018年12月25日,闽保公司在庭前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该案法官本着避免诉累的态度,在调解时实际把本反诉一并进行了调解。3.南北公司并未逾期交付。4.延期验收是因为第三方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新增需求。5.闽保公司无权向南北公司主张赔偿。
闽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北公司向闽保公司支付违约金401935.5元;2.南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闽保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闽保公司、南北公司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项目合作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合同总金额为1339785元;交货方式为闽保公司指定地点现场交货;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完成全套软硬件设备安装与调试工作;交货地点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地点;合同生效后,南北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30%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闽保公司在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付资金到账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南北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01935.5元;系统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闽保公司组织验收;经试运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南北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65%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闽保公司在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65%的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南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65%即870860.25元;系统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南北公司提供合同金额5%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闽保公司在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尾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南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即66989.25元;如果南北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交货(不可抗力除外),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闽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闽保公司有权选择同意延长交货期还是不予延长交货期,闽保公司同意延长交货期的,延期交货的时间由双方另行确定;延期交货违约金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2%(每日)计算,但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迟交货物金额的30%;若南北公司逾期交货超过30天(含30天)以上的,闽保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采购合同,南北公司仍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
2017年1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装处向闽保公司发送《关于抓紧完成数字审委会系统项目建设的函》,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与闽保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闽保公司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完成项目上关软件开发及系统集成工作;截至2017年1月16日,本项目系统硬件已部署完成,但系统软件开发工作仍未完成,部分功能尚未完善,系统存在响应迟钝等问题,尚无法投入试运行。
2017年1月18日,闽保公司向南北公司发送《关于抓紧完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项目建设的函》,要求南北公司加快工作进度,加强软件开发力量,尽快完成软件研发工作,确保项目于2017年1月23日前投入试运行。2017年4月27日,闽保公司向南北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完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工作的函》,认为截止2017年4月1日,项目仍无法投入试运行,整体进度已严重超出原定项目计划;业主反馈存在项目管理不理想,缺乏项目经理,驻点研发人员经验不足,研发人员现场未能解决问题,实施人员前后衔接无序,工作情况不熟悉,未按时完成阶段性任务;2017年4月13日项目试运行过程中,系统软件BUG时有发生,存在部分功能设计不合理,操作流畅性不佳等问题;要求南北公司明确指定一名项目经理,负责推进直至项目完成,另该人员全力配合闽保公司测试,告知项目进度,出现BUG时,配合整改,必要时需开放源代码。
2017年5月7日,南北公司向闽保公司回函,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项目,南北公司一直高度重视,全力保证项目建设的资源投入,在保证研发骨干在公司及客户现场第一时间优化软件功能和实现客户新增需求的同时,派驻研发人员驻场协助软件优化和新需求的落地解决,在系统试测中出现的BUG基本第一时间解决,客户新增需求及时响应和实现;关于告知函附件列出的34条研发问题汇总表中提及的问题南北公司已经高度重视并对其中大部分问题进行修改并已经完成,截至2017年5月7日还有部分问题需要再进行优化完善,具体问题解决时间见附件。2017年12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保公司共同出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闽保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同意项目验收。
2018年8月7日,闽保公司向南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8年7月30日,闽保公司尚欠南北公司货款937849.5元;闽保公司承诺将按如下方式偿还剩余合同货款:(1)于2018年8月30日还款45万元;(2)于2018年9月30日还款420860.25元;(3)于2018年12月31日还款66989.25元。2018年10月15日,南北公司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闽保公司支付南北公司货款952099.5元;要求闽保公司向南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52099.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3197元。2018年12月25日,闽保公司向法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南北公司向闽保公司支付违约金401935.5元;要求南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南北公司、闽保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闽保公司支付南北公司货款852099.5元,该款分期支付:于2019年2月5日支付5万元,2019年3月5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4月5日前支付326049.75元,2019年6月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2019年2月5日前,南北公司须向闽保公司开具金额为1425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闽保公司任何一期未按约全额支付,应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南北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就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2019年1月2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事项进行了确认。后闽保公司按(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南北公司支付上述调解款。
一审法院认为:闽保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闽保公司、南北公司均应遵照履行。南北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交货,完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的调试运行,已构成违约,应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闽保公司向南北公司提起反诉,该反诉请求与闽保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该反诉虽然未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但南北公司、闽保公司之后达成调解协议,南北公司让免闽保公司部分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双方并在调解内容中确认“就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系闽保公司、南北公司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项下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调解,闽保公司的诉请已包含在双方的调解内容之中。在闽保公司向南北公司付清调解项下的全部款项后,闽保公司、南北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现闽保公司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闽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29元,由闽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闽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A1.南北公司(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案件的起诉状;A2.兴业银行2016年11月30日网银付款回单(401935.5元);A3.兴业银行2018年5月10日网银付款回单(10万元);A4.(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案件在掌上法院调解过程截图。南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B1.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案件受理书;B2.银行付款凭证。经质证及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资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闽保公司以南北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其在该案中的反诉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致。该反诉虽然未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但双方当事人已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对案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数字审委会系统建设采购合同》项下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调解。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亦出具(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事项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第二项明确载明“就本案[(2018)浙0108民初5686号民事案件]双方无其他争议”。据此,应认定闽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2018)浙0108民初5686号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之中。现闽保公司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闽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9元,由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昀
审 判 员 王燕燕
审 判 员 陈 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小航
书 记 员 郭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