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
主要负责人:夏云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礼泉路**
法定代表人:肇恒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该公司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iv>
法定代表人:刘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伟,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设计院),原审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宁主审、审判员张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王辉,城建设计院的诉讼代理人姜克、郝恺到庭参加诉讼,港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城建设计院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明显是证明保证金成立的事实,但结果却判决保证金不成立。一审判决第7页最后一段至第8页第一段“2014年4月29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港湾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其中四、担保描述:担保人为刘有文保证,港湾公司保证金,港湾公司质押。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金比例50%。五、一般条款3.保证金:客户特此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签署当日,港湾公司由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设立的*********账户内支付3000万元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75010168200065432账户,支款凭证记载,3000万元用途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类别为定期存款六个月。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提供的电脑生成凭证显示,该*********账户客户中文名为:浦发银行定期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港湾公司。同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为港湾公司开出两张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9日即汇票到期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根据托收承付将6000万元汇票款项垫付。”上述查明的事实从保证金的约定、保证金的性质、保证金的转移占有各个要素,完全证明了保证金成立的所有要件,明显成立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下了保证金不成立的结论。
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歪曲事实、强词夺理,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与得出的结论根本不是因果关系,完全凭想象强加“莫须有”的义务给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一)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对港湾公司提供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属于法定怠于履行,开具了无对价的银行承兑汇票,对港湾公司套取金融资金存在重大过错。对承兑汇票兑付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判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城建设计院应当举出合同无效的证据,但城建设计院没有证据证明港湾公司与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公司)的贸易关系为虚假贸易,只通过猜测推断说明贸易背景虚假是不能成立的,但却得到了法院的认可。相反,一审法院在(2015)抚中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的本院查明一节,确认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有效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规定明确了贸易背景、出票人是否与付款人有真实的委托关系、是否有可靠的资金来源等情况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但不遵照执行,却做出完全相反的认定。3、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对贸易背景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贸易背景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加之票据法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本案根本无需再纠缠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更何况事实上,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在票据签发阶段审查了交易关系,都是贸易双方的真实交易,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再者,合同签订后的后续履行问题是银行无法控制的,把这个后期履行的责任也强加给银行也是没有道理的,任何合同在签订后都存在违约的可能,也不能按后期是否违约反推合同签订当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假及合同的效力问题。4、一审法院认为开具没有对价的承兑汇票。银行开具汇票无需对价,开具汇票是一种经营行为,是银行向企业的一种融资行为,融资能否收回的后果由银行自行承担,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银行授信要“对价”,更没有规定没有“对价”会导致合同无效。基础交易背景是否有对价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不得以虚假的贸易骗取银行资金”的法律规定是约束票据申请人不得骗取银行资金,不是约束银行的。即使票据申请人提供了虚假交易材料,即使银行没有审核出贸易背景的虚假,那在保证金之外的敞口没能收回,算作经营损失,但是一审法院不能把已经支付给我行的3000万元保证金再判给别人,造成的结果是本来被骗了3000万元,一审法院却把银行被骗的金额变为6000万元。这明显是违背基本的逻辑的,一审法院这种逻辑的结果就是损失银行的利益,弥补城建设计院的损失。(二)一审法院认为在账户被冻结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兑付银行承兑汇票,未要求港湾公司存入指定账户保证金,而径行予以兑付,对相应资金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又是在主观臆断,强加义务给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认定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未要求港湾公司存入指定账户保证金。法院有什么权利对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提出上述要求,交存保证金本来就是债务人的义务,通不通知与本案有什么关系?按上述说法,一审法院不正是认定了港湾公司存入的就是保证金么?为什么说不享有质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径行予以兑付”,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对抗持票人,必须兑付。一审法院认为兑付造成的资金损失我行承担民事责任。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也是受害人,如果保证金不被一审法院冻结,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就不会有这么大的损失,正是因为保证金被冻结,一审法院迟迟不予解冻,反而通过不予认定保证金效力,妄图把原本生效的保证金定性为无效,用于偿还城建设计院的债务,把城建设计院的损失转嫁给银行。(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证金属于合同担保问题,与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没有关系”。法院既然认为保证金属于担保问题,有担保就有被担保的债权,保证金是汇票承兑的前提,本案中如果没有对应的50%保证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就不可能为汇票承兑,怎么能没有关系?再者,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与债权关系是主从关系,没有主债权哪有担保,怎么能没有关系?(四)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应当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本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五、一般条款3.保证金,客户特此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另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起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利息。并未确定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在合同相对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时,签约双方并没有明确的以案涉账户资金设立金钱质押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账户不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本身自相矛盾,前面的事实查明部分引用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说明的很明确:“其中四、担保描述:担保人为刘有文保证,港湾公司保证金,港湾公司质押。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金比例50%。”明确就是当事人双方设立金钱质押的约定,自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不具备金钱质押的性质完全是在颠倒黑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01期中刊登了一个关于保证金的案件中,那个保证金的设立有点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都认为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符合法定的条件。那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都对保证金效力予以确认,更何况本案没有任何争议。
三、本案保证金成立的事实清楚。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港湾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以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港湾公司将3000万元保证金转账到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自己的账户,户名为浦发银行定期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港湾公司,保证金完全符合生效的法律要件。更严格说被冻结的账户系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自己的账户,与企业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是不同的,本账户所有权系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账户的存款属于我行,港湾公司不再对该款项享有支配权,一审法院冻结该账户属于对象错误,相当于把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作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的存款。
四、本案实际上是城建设计院自身违规经营,参与高利借贷未能收回,为了转嫁损失,提起的恶意诉讼。
纵观本案,保证金从合同签订、设立、资金的转移占有,约定的事实清楚、银行操作规范,本来很清楚简单的事实,一审法院却处处不认,一审判决认定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在该保证金业务中一无是处,目的就是剥夺我行对该保证金的权益,将该权益通过法院的强制力判决转给城建设计院。让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为城建设计院的违规借贷行为进行买单。就在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非常不理解,一审法院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经办法官或相关领导与城建设计院究竟是有什么样的利益、到底是否存在渎职或徇私枉法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追究,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也保留相关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被无理侵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城建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城建设计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当,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同本案情况不符。1、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主导银行承兑汇票签发行为的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根据票据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承担审查票据是否具备真实贸易背景的法定义务,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应对自己是否履行法定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试图说明的是票据关系合法有效,而城建设计院在一审中主张的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根据同港湾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无效,而不是主张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不属于票据纠纷,因此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主张适用票据诉讼该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是错误的。
二、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主张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并不等同于基础交易关系真实,一审法院交换的证据表明确无真实的基础贸易关系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未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以审查,属于对法定义务的怠于履行,认定事实正确。1、城建设计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吉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已经表明合同的参与方之一自认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另外从承兑汇票的背书及贴现情况来看,2014年4月29日签发的案涉汇票号码23708346、23708347,金额均为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收款人吉联公司背书给安徽新雅贸易有限公司后,再背书给芜湖展明商贸有限公司,随后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贴现。城建设计院申请法院调查贴现款的去向,以款项是否回到出票人港湾公司控制账号为标准,确定是否为非法的融资。2、根据港湾公司提供的交易合同,以通常人的标准就很容易判断,该份合同不是真实交易的合同。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1)港湾公司同吉联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照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规执行,而该法规已经在1999年10月1日起废止,明显不合常理;(2)销售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者承兑汇票,且未表明承兑汇票的期限,而现金和不同期限的承兑汇票的现值明显不同,属于重大疑点;(3)在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诸多地方存在同商业模式不符之处。3、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具备较通常人更强的对真实交易的识别能力,在开立承兑汇票过程中,其不仅仅是怠于审查真实贸易背景的问题,其对不具备真实贸易背景是明知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属于对法定义务的怠于履行是公正合理的。
三、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同港湾公司恶意串通,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融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其中的保证条款也归于无效。据港湾公司介绍,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为了让港湾公司办理“还旧借新”,在港湾公司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处的借款到期前,诱导其向社会资金等借入高额债务进行“过桥”,同时承诺为其办理单纯融资的承兑汇票,在承兑汇票贴现后再偿还“过桥”资金。因此,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不是票据行为的受害者,是票据行为的主导者,其在明知港湾公司存在信用下降风险的情况下,为了掩饰已发生的风险,继续进行授信业务,对享有的金融资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正确的。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根据港湾公司提供的申请和材料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和港湾公司对利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均是明知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无效,其中的保证条款作为从属部分也归于无效,根据该协议存入的保证金应丧失保证金功能。
四、一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存款后,径行予以兑付,对相应金融资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责任的认定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是相悖的,但是其确认的保证金属于合同担保问题,与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没有关系的认定是准确的,前面认定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的责任和保证金的性质方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予执行冻结账户内的存款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城建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许可执行港湾公司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处存款1800万元;2、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港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0月14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港湾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3102400001103),其中第一部分5.附属融资文件:出于本协议的目的,附属融资文件是指经客户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2)……(10)就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言,指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和客户可能签署的任何其他文件;(11)。9.担保:如果本协议项下的融资额度是有担保的,则客户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申请融资的附加前提条件是该担保文件已经签署并生效,如果融资额度表对于开立信用证、保函/备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比例有要求的,客户申请开立信用证、保函/备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的前提条件是该比例保证金已经足额缴纳。如果客户申请变更融资额度,导致融资额度增加,客户应追加担保人确认变更并追加担保。经融资行复审可在下一年度继续使用融资额度的,客户应根据融资行的要求确保相关担保的持续有效。16.授权还款及抵销:客户特此授权融资行,在客户对于融资行有任何到期债务未获偿付的时候,不论该债务是否属于本协议或者本协议附属融资文件项下的债务,融资行均有权代表客户将客户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账户中的款项(不论币种如何)直接用于偿付该债务,本项授权不可撤销,……。其中第二部分商业条款(融资额度表)中,额度金额人民币敞口一亿元整,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适用融资品种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在贸易融资项下包括商票贴现、银票贴现、商票保贴、保理融资、信用证出口押汇、信用证进口押汇、打包贷款、出口托收押汇、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事宜。2014年4月29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港湾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75012014880552),其中,一、首要条款中:本协议系作为编号为BC2013102400001103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协议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四、担保描述:担保人,刘有文保证,港湾公司保证金,港湾公司质押;担保方式,质押,保证,保证金比例50%。五、一般条款3.保证金:客户特此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的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10.授权还款及抵销:客户特此授权融资行,在客户对于融资行有任何到期债务未获偿付的时候,不论该债务是否属于本协议项下的债务,融资行均有权代表客户将客户开立在融资行任何账户中的款项(不论币种如何)直接用于偿付该债务,本项授权不可撤销,……。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签署当日,港湾公司由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设立的********账户内支付3000万元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账户,支款凭证记载,3000万元用途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类别为定期存款六个月。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提供的电脑生成凭证显示,该********账户客户中文名为:浦发银行定期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港湾公司。同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为港湾公司开具出票金额均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宗,收款人均为吉联公司,上述汇票金额共计60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即汇票到期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根据托收承付将6000万元汇票款项垫付。为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港湾公司向融资行提供了其与吉联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等文件。而港湾公司与吉联公司没有发生真实的粮食交易行为。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城建设计院诉大连吉港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港湾公司、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吉港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城建设计院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港湾公司、光德公司对吉港公司上述第一款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该案执行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冻结港湾公司账户存款1800万元,通知暂停支付6个月,即上述设立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的********账户。2014年10月21日,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的港湾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抚执异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依照上述规定审查处理”为由,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辽执二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2014)抚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抚中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中止对港湾公司在案外人(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处********账户存款1800万元的执行。城建设计院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浦发银行《融资额度协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浦发银行支款凭证、托收凭证、浦发银行对外付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业务核算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本案证据表明,在港湾公司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时,港湾公司提供的其与吉联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真实的交易作为根据,系当事人为了方便融资而虚构的合同。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时,作为融资银行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应当对港湾公司提供的基础交易关系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审查,现没有证据表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恪尽审查义务,属于对法定义务的怠于履行。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依法审查,本案为防止出现当事人利用虚假合同骗取金融资金,人民法院审查承兑汇票基础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原则。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在与港湾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时,对于不存在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开具了无对价的银行承兑汇票,对于港湾公司套取金融资金存在重大过错。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港湾公司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账户内资金1800万元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未要求港湾公司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保证金,而径行予以兑付,对相应金融资金的损失负有民事责任。案涉保证金属于合同担保问题,与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没有关系,该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应当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本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五、一般条款3.保证金:客户特此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的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10.授权还款及抵销:客户特此授权融资行,在客户对于融资行有任何到期债务未获偿付的时候,不论该债务是否属于本协议项下的债务,融资行均有权代表客户将客户开立在融资行任何账户中的款项(不论币种如何)直接用于偿付该债务,本项授权不可撤销,……。”并未确定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在合同相对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时,签约双方并没有明确的以案涉账户资金设立金钱质押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港湾公司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账户内1800万元资金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主张该账户为其所有,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对上述账户相应存款,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港湾公司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账户存款应当准许继续执行。城建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港湾公司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账户内存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银行对公账户(定期)对账单》等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城建设计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审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进行。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港湾公司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处存款18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本案应当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港湾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以及案涉冻结款项是否为具有金钱质押效力的保证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应否对前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方面予以审查认定。
一、关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港湾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城建设计院主张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同港湾公司恶意串通,虽然港湾公司提供的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材料,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对港湾公司利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虚假合同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行为均是明知的,该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案涉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无效。针对上述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职权范围内调取了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汇票承兑业务的《银行对公账户(定期)对账单》,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港湾公司之间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不能认定案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至于吉联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商品交易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签订合同的目的均是为关联企业光德公司在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使用一节。因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已对港湾公司提供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形式审查,吉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只可以证明其与港湾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交易合同事实,并不能对案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票据法律关系构成影响。因为基础交易关系,属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而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文义性、无因性是其重要特征,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影响。即票据关系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因此,城建设计院关于港湾公司利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虚假合同进行融资,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明知该事实,案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冻结款项是否为具有金钱质押效力的保证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应否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本案中,港湾公司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50%,同时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的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签署当日,港湾公司由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设立的********账户内支付3000万元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7********账户,支款凭证记载,3000万元用途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类别为定期存款六个月。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提供的电脑生成凭证显示,该********账户客户中文名为浦发银行定期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港湾公司。上述事实表明,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港湾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港湾公司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缴存50%比例保证金作为案涉承兑业务的担保,上述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案涉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完成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资金已经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按照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对案涉款项已经实际控制和管理,在符合约定条件时亦可支配该账户资金,符合金钱转移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作为执行案外人的浦发银行大连分行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对一审法院执行程序当中冻结的相关账户,是否为港湾公司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如果是保证金账户是否丧失保证金功能等事项依法予以审查。前述事实已经认定一审法院执行程序冻结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亦符合质押担保的特征,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已经取得质权,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本案不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故对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的主张予以支持。城建设计院关于许可执行港湾公司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处存款1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喜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薛 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