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

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礼泉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四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上诉人***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具有股东资格;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城建公司章程以及2017年3月23日股东会决议“城建公司员工退休时股权退出,分红权即行终止”的规定,***退休时股权退出,分红权即行终止”的规定,***退休时已退出股东资格,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其之后退休的员工,都是按此规定执行。***于2017年4月7日正式退休。2017年4月17日城建公司主要领导一起与***谈话,双方明确:根据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及2017年3月23日股东会决议,***因退休股权退出,分红权即行终止,股权退出金额按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规定标准计算执行(***之后退休人员王玲、王旭东、于振中均按此标准计算执行)。***本人对该规定及退休时间都表示认可,事后仅是对退出股权后所获金额的多少有异议,双方为此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实际原因。2、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城建公司0.519%的股权归***所有是错误的。在城建公司与***共同明确其退休时间、退休退股后,城建公司工作人员按9.9495万元,占比0.497%为***计算的股权。但2017年10月16日,***来公司,要求查阅其股权退出计算的依据,并认为计算有误。2017年10月17日,城建设计院领导碰头会上提到***提出股权退出计算有误,并决定让财务人员仔细复核计算。经查,***在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仅享受分红,不享有配股,其股权应为7.4675万元,占比0.373%,而不是0.497%。也就是说,***的股权金额确实有误,但不是少算了,而是多算了。具体计算方式为:1、2003年转制时,***个人身份置换股权为12780元。***2004年至2006年期间下岗,根据当时股东会决议,下岗期间不享受配股。2007年至2010年,***上岗享受配股,其股权为23409元。2015年增资扩股其股权为57645元,占比为0.288%(2000万元)。2、如果考虑给***在2004年至2006年下岗期间配股的话,其2010年股权为31155元,则2015年增资扩股期股权为76724元,占比为0.383%(2000万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退休股权退出,分红权即行终止”的规定不持有异议,而且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其他员工退休时也是按此规定执行,所以,***退休后并不具备城建公司股东资格。
***辩称,1、不同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足以说明***是城建公司的股东。2、关于城建公司认为章程规定退休应当退出公司股东资格的说法,只是城建公司单方说法,城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股权到底归谁了,到现在城建公司都没有提供股东的占比,那么退一步讲,***退出股份,准受让他的股份,比例又是如何。如果退出股份,按照法律规定出资证明书也应当予以注销。现在***持有城建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足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具有城建公司股东的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4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重新确认***占股比例;3、城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确认上诉人为股份占比0.519%不合理。2010年***出资额为31157.21元,工商局注册资金为600万计算得出。城建公司所谓20几个大股东他们的股份又是怎么配股的?以肇恒璞为例他本人原始股26万,2010年的出资额应为63.386万,股份占比应为10.56%(根据全体股东2004—2010年每年配股比例计算得出)。郑世军法庭证实2011年至今全体股东没配股,那么肇恒璞2016年的974万股份,股份占比是48.7047%又是怎么得来的?原审法院应审查被上诉人股权计算过程及结果。2、本案通过第二次庭审郑世军才告知,上诉人的出资额在肇恒璞身上,每年肇恒璞都替上诉人分红、配股。那么既然在肇恒璞身上,***就应该跟肇恒璞一样的待遇。换言之,***应跟肇恒璞一个比例配股、分红才正确。3、本案应该进行审计,按审计结果确认***应该享有的比例,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用于对被审计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审计报告是审计工作的最终成果,具有法定证明效力。通过公司的审计报告能查询股东的出资比例。本案城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股东持股比例,应依法进行审计。
城建公司辩称,1、根据城建公司章程及2017年3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规定,城建公司员工退休时股权退出,分红权进行终止。本文霞2017年4月7日退休,根据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应退出股权并且所有的城建公司的职工退休时都是退出的股权,***是认可的。退休时就应该退出股权仅仅是事后对股权应该转让股权所获得金额多少有异议,并不是对退出有异议,所以本案不存在确认股东身份资格一说。2、一审法院认定***股权比例也是错误的,***的股权占比为0.373%,而***本人在2020年9月11日委托律师向城建公司发函中也仅认为自已占的股权额为0.497%,这份律师函在一审中***也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一审法院认定其股权0.519%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是城建公司股东;2.确认***在城建公司处享有的股份数额,***股份0.61032%;3.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更名为被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8月8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出资人姓名为***,出资额12780元,出资方式为非货币,出资日期为2003年8月6日;原始出资非货币12780元、合计12780元;2004年配股10%,非货币1278.00元,合计14058元;2005年配股10%,非货币1405元,合计15463元;2006年配股10%,非货币1546元,合计17009元;2007年配股20%,非货币3401元,合计20410元;2008年配股20%,非货币4082元,合计24492元;2009年配股20%,非货币4898元,合计29390元;2010年配股6%,非货币1763元,合计31157元;注:2006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对***提交的出资证明书,城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提供委托书,证明***同意将本人安置补偿金所量化的股份12780元委托给高杰管理,高杰将代表本人行使表决权,当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退休或离开本公司时,本委托书自行失效,***与高杰在该委托书签名,日期为2003年7月24日,后高杰退休,对该证据城建公司无异议。***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1月。***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成立于2003年8月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城建公司提出系2015年增资到2000万元),投资者共计25人,其中并无***的姓名,经城建公司代理人表述,因高杰2016年退休,***的股份由董事长代持,***表示对由他人代持一事并不知情,不同意由他人代持。***于2017年4月退休,在与城建公司确定股权比利时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城建公司提供城建公司公司章程,证明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实物出资183.1万元,货币出资116.9万元,其中高杰(***股份由高杰代持)出资额77489元,现金出资25849元、置换出资51640元,占股比例为2.583%;第十条,本公司给职工个人配送股份终极所有权归企业,只参与分红,不得继承、抵押、转让,个人不享受配股时,此股份全部划入公司发展基金;第十一条,职工调离本公司、亡故、辞职、被辞退、劳动合同终止以及职工不持有现金认购的股份时,其分红权利即行终止。对该章程,***存在异议。城建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将公司章程第十条修改为:(1)股东调离本公司、退休、亡故、辞职、被辞退、劳动合同终止,其分红权利即行终止,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但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人继承和转让,只能优先转让给公司内部排队认购的非股东中层职位以及以上的人员,转让价格以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净资产为依据,转让方和被转让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并经董事会批准,当转让不成,由公司按净资产的80%回购。对该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城建公司提供审计报告书一份,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期末余额为75433935.38元;资产总计102160929.42元。对该审计报告书,***有异议。城建公司提交2004年7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证明***为下岗人员;城建公司提交2005年3月5日出具的股东会议程安排,其中包括2004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0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2004年度分工及配股方案(记载下岗员工参加分红,不参加配股)、新增设股东方案。对下岗决定,***存在异议,认为下岗违反法律规定。城建公司提交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对***决定待岗处理;城建公司提交关于解除***所内工作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对此***提出异议。城建公司提交王旭东、王玲的退休人员股权退出费用计算说明及其二人的出资证明书,证明退休人员股权退出的计算方式,对此***提出异议。***提交待岗(下岗)通知书、待岗通知、***待岗通知书,证明城建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27日、2013年3月1日、2016年3月31日对***作出待岗的决定,***主张上述决定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提交律师函一份,证明2020年9月11日就***主张的股东资格和股份比例通知城建公司协商处理,否则将提起诉讼,对此城建公司无异议。城建公司提交了***分红明细表和情况说明,证明每年发放分红的计算方式,对此***不予认可。城建公司另提供关于对公司章程分红方案的补充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6年12月26日)、2013年分红奖励方案、2014年度分红方案、2015年度分红方案、股东大会决议(2014年1月18日),对以上材料,***均有异议。城建公司提交贺彩芬情况说明,证明***出资证明上的笔迹是其所写,但具体的修改时间和原因已经记不清,贺彩芬系城建公司单位的会计,***认为贺彩芬经领导同意修改了出资证明书,应按此计算***所占股份比例,城建公司不同意按照修改后的金额计算。城建公司提交了2015年-2017年的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城建公司资产远远超出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
另***与城建公司一致确认,除出资证明书外,城建公司未向***配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提交的出资证明书可证明***系城建公司的股东,2003年取得股东身份,经连续配股,2010年原始出资为3.1157万元,占城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的0.519%,被告提出2015年被告公司注册资金增至2000万元,因自2010年城建公司最后一次向***配股后,城建公司未向***配股,所以***占股比例不变,仍占股0.519%,以2015年注册资金2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则合成原始出资合计为103856.7元,***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一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城建公司0.519%的股权归***所有,原始出资合计103856.7元(按照注册资金2000万元标准计算)。***曾于2003年签订委托书由高杰代持***的股份,因高杰退休,城建公司主张***的股份由董事长代持,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故的董事长无权代持***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具有辽宁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二、辽宁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0.519%的股权归***所有,原始出资合计103856.7元(按照注册资金2000万元标准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城建公司出具股权变动情况说明,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股东证明城建公司从变成有限责任公司以来,所有退休股东在退休时都转让给城建公司,不再持有城建公司的股权;股东大会决议对600万元增资2000万元进行决议。***质证称,股权变动情况说明是城建公司单方出具的,工商局没有记载。对股东大会决议,没有在工商局进行备案,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股权变动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股东大会决议,经本庭核对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城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一、增资配股,新增选的董事、监事、股东按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至4.5%、3.5%、1%;现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似用原股权565.54万元、新增选董事、监事、股东认缴的60.89二倍出资121.38万元和公司的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1313.08万元用于增加组成注册资本2000万元。本次增资扩股认缴出资如下:(1)原注册资本及新增补懂事、监事、股东认缴比例出资与新增至2000万元差值的1373万元的三分之二即915.85万元为626.22元股权分配。(2)为鼓励的增强公司非股东人员的积极性、责任感,按照岗位、职称、注册工程师、院领(转制后)等要素,进行核定分配,用新增股份1373.78万元的三分之一即457.92万元中的249.4万元用于奖励分红股,按增资配股方案中的非股东奖励分红实施,剩余的206.63万元股份在以后的年度按增资配股方案及奖励方案执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是否具有城建公司的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出具城建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可以证明***是城建公司的股东,2003年具有股有身份。***出具委托书。可以证明***与股东高杰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委托书。***同意名义股东高杰代持股份12780元。虽然股东高杰于2016年退休,城建公司自认,***的股份由城建公司董事长代持,故***从2003年开始具有城建公司的股东身份。本案焦点之二、***退休之后是否具有城建公司股东资格。城建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规范。2003年城建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本公司给职工个人配送股份终极所有权归企业,只参与分红,不得继承、抵押、转让,个人不享受配股时,此股份全部划入公司发展基金;第十一条,职工调离本公司、亡故、辞职、被辞退、劳动合同终止以及职工不持有现金认购的股份时,其分红权利即行终止。2017年2月23日,城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公司章程第十条修改为:(1)股东调离本公司、退休、亡故、辞职、被辞退、劳动合同终止,其分红权利即行终止,股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但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人继承和转让,只能优先转让给公司内部排队认购的非股东中层职位以及以上的人员,转让价格以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净资产为依据,转让方和被转让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并经董事会批准,当转让不成,由公司按净资产的80%回购。从城建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中可以看出,并没明确规定股东退休即退出城建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是规定分红权利即行终止及转让股权的规定,故***虽然于2017年退休,但***明确不转让其股权,其享有城建公司股东资格,一审法院确认***退休之后具有城建公司的股东资格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焦点之三、***应享有城建公司股权出资占比及出资额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提交的出资证明,证明2003年***出资为1.278万元,城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占股比例应为0.426%。城建公司在2006年注册资本由300万增加到600万元,***经连续配股于2010出资为3.1157万元,***占股比例应为0.519%。2015年2月4日城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约定现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拟用原股权565.54万元,新增选的董事、监事、增补股东认缴60.69万元二倍出资121.38万元和公司的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1313.08万元用于增加组成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始出资为3.1157万元占原股权565.54万元为0.55%。因董事、监事、增补股东按原注册资本增至9%,原股权565.54万元为原注册资本91%,***占原股权为0.55%乘以91%等于0.50%。该决议又约定差值的1373.78万元的三分之二即915.85万元为626.22万元股权分配,即***占股比例0.50%乘以915.85万元等于4.5792万元,***2010年出资为3.1157万元,加上2015年为其股权分配4.5792元等于7.6949万元。2015城建公司增资至2000万元,***的占股比例为0.384%。城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67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67号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67号判决第二项为辽宁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0.384%的股权归***所有,出资合计7.6949万元(按照注册资金2000万元标准计算);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辽宁城市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宝伦
代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