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3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顺城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礼泉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四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军,该公司书记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402民初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系城建公司股东;3、确认城建公司占股比例和数额;4、城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确实是城建公司股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资证明书是出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的凭证。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产生法律效力。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能够确定股东的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以便股东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出资的数额,能够确定股东权的大小,以便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载明核发日期,能够确定股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起始时间。**在一审庭审时,己经向法庭提交了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资格的证明,足以说明**系城建公司股东。**虽转让了一部分股份,但不是全部转让。2019年9月11日**在肇恒璞办公室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股份
7.7483万股,占比例1.291%。城建公司在答辩状上说7.7483万元股中**只持有7.5305万元股份,代公司员工戚威持有0.18万元股份,说明**只转让了7.5305万元股份。实际应还有8.5588万元占600万元股份的1.4265%股份没有转让。因此,**还是城建公司股东。二、**实际拥有数额股份数额应为16.0893万元,占出资额600万元总股本的2.68%。1、2010年末实际拥有股份如下:2003年8月8日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宄院有限公司转制,注册资金300万元,**个人出资及身份置换拥有5.2319万元股权金额。(以股权证为准)经过2004年10%配股、2005年10%配股、2006年10%配股及个人出资己拥有8.1636万元股权金额(以股权证为准)。又经过2007年20%配股、2008年20%配股、2009年20%配股、2010年6%配股,共计拥有14.9529万元股权金额(以股权证为准)。再加上2006年12月21日李维明转让集体股1.1364万元股权金额,(附有转让协议)实际拥有股权金额应该是16.0893万元占600万元总股本的2.68%。2006年12月31日注册资金300万元己变更为600万)。2、城建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2006年12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时,对股权份额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但之后公司逐年配股的股权份额并未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各股东实际持有的股份份额以公司内部的出资证明书为准。三、关于2013年8月27日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转让双方协商同意后报股东大会批准。2013年9月11日在肇恒璞办公室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股份7.7483万股,占比例1.291%。(附转让协议)。当天**收到辽宁城建院出纳员魏菲转来的120万元部分股权款。股权份额转让应当是当事人出资收购,法庭上**己告诉法官这个证据是后补的,是造假行为。法官说可以验证纸张,让**提供同一时期纸张。**一直等着提供,至今法庭没让**提供。而且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得出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并且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2013年8月27日后补的这份协议违反了章程规定,**认为是无效的。四、本案应该进行审计,按审计结果确认**是否全部转让了股份,及应该享有的比例。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用于对被审计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审计报告是审计工作的最终成果,具有法定证明效力。通过公司的审计报告能查询股东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本案**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股东持股比例,本案应依法进行审计,以便确认**享有的股份份额,分红的多少,转让的份额,是否是全部股份。综合以上事实,**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因为当时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已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股份已经转让给肇恒璞且支付对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是城建公司股东;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在城建公司处享有的股份数额和比例;3、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2012年12月4日更名为城建公司。**原系城建公司员工,于2012年7月离职。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3年6月22日)载明“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实物出资183.1万元,货币出资116.9万元,其中**出资额54119元,现金出资25389元、置换出资28730元,占股比例为1.804%;第十条,本公司给职工个人配送股份终级所有权归企业,只参与分红,不得继承、抵押、转让,个人不享受配股时,此股份全部划入公司发展基金;第十一条,职工调离本公司、亡故、辞职、被辞退、劳动合同终止以及职工不持有现金认购的股份时,其分红权利即行终止。第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转让双方协商同意后报股东会批准。”2006年12月18日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修改为6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修改为货币180万元,非货币420万元。2006年12月21日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后原告出资额为77483元,货币出资37389元,非货币出资40094元,占比1.29%。**提交的出资证明书载明“原告原始出资的出资方式为现金25389元、非货币26930元,合计52319元;2004年配股10%,非货币5231元,合计57550元;2005年配股10%,非货币5755元,合计63305元;2006年配股10%,现金12000元,非货币6331元,合计81636元;2007年配股20%,非货币16327元,合计97963元;2008年配股20%,非货币19592元,合计117555元;2009年配股20%,非货币23511元,合计141066元;2010年配股6%,非货币8463元,合计149529元;注:2006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载明**出资时间2006年12月21日,货币37389元,非货币40094元,持股比例1.29%,实缴出资额77483元。**认可在2003年其代持戚威1.8%左右的股权;城建公司确认**增资配股7.7483万元,其中包括**的7.5305万元和戚威的0.2178万元,城建公司主张戚威现系其单位在职员工。2006年12月21日李维明(甲方)与包括**在内的20位自然人股东(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拥有的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集体股)959744元转让给乙方20位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9744元,其中甲方转让给原告11364元,转让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主张其出资证明中不包括李维明转让的部分。2013年7月13日城建公司关于对公司章程分红方案的补充规定中载明“二、2006年以后剩余利润,按照2005修订后公司法,为体现股东(包括股权人)利益,同时重视在岗员工利益,激励全院在岗员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为此确定股权分红和工作奖励分红,在以后的年度中适度对2006年以后企业剩余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其股权分红和工作及奖励分红各占分红额度的60%和40%。”1、股权分红:按照各年度股东(股权人)股份比例以及各年度相应剩余利润60%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8月27日,**(乙方、股东)与城建公司(甲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载明“因乙方于2012年7月调离甲方,根据公司章程,甲乙双方就乙方股权及收益问题进行了认真协商,双方确定甲方以税后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收购乙方股权和收益其中乙方个人现金出资外溢价部分个人所得税已由甲方代扣代缴。”**称“此协议不是当年签订的,是后补的,其知道这个是造假的,故意签字,协议上写明是2013年,实际是2014年签订的,大概是7月份。”2013年9月11日,**(转让方)与肇恒璞(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所持有的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权金额7.7483万元,占比例1.291%转让给肇恒璞。”同日,城建公司出纳魏菲将税后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万元转账给原告。2014年7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与2013年9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上述内容一致。城建公司2014年7月22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中载明“**因辞职已退出股东身份,其股权全部股份7.7483万元(占比例1.291%)转让给肇恒璞;……。”**主张2014年7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被告股东大会决议中转让方签字和股东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写。2014年7月22日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明细,已经没有原告姓名。另查明,城建公司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书中载明流动资产中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为46043332.24元,非流动资产中长期股权投资期末余额为7220000元,流动负债中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为42333191.57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期末余额5035199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原系城建公司员工和股东,持有城建公司1.291%的股权。**于2012年7月自城建公司离职,根据城建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及2014年7月22日城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载明的内容,**因辞职已退出股东身份,不再享有分红的权利。且**将其股份转让后,已经收到转让股份后税后的兑价。现**主张确认其是城建公司股东及其在城建公司处享有的股份数额和比例的诉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于2012年离职不正确,是2013年10月8日办理调转,城建公司向本院质证称,**是2012年离开设计院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交证书,证明对城建公司作出很大的贡献,城建公司质证称,案涉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获奖证书与本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另查明,**一审提供城建公司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档案内容为,1、2006年12月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原注册资金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修改为600万元;2、《变更后注册资本明细表》其中**出资额7.7483、比例1.29%;3、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所持有的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股权金额7.7483万元,占比例1.291%转让给肇恒璞;受让方同意接收上述股份,以其持有的股份,按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的责、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由公司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本协议一式四份,转让方、受让言各执一份,报工商登记备案一份,公司存档一份。4、2014年7月22日城建公司招开股权大会决议,**因辞职而退出股东身份,其股权全部股份77483万元(占比例1.291%)转让给肇恒璞;经过转让后肇恒璞所持股份230.67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的股权是否被城建公司回购。本案焦点之二,城建公司回购**的具体金额及占比例应为多少。关于焦点之一,城建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2003年《城建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职工调离本公司、亡故、辞职、被辞退、劳动合同终止以及职工不持有现金认购的股份时,其分红权利即行终止。2003年**因企业改制,成为城建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27日,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于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因乙方于2012年7月调离城建公司以税后人民币120万元整收购**股权和收益。根据公司章程,城建公司双方就**股权及收益问题进行了认真协商,故**的股权被城建公司回购。关于焦点之二,城建公司与**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7月22日签订三份《股权收购协议》。2013年9月11日与2014年7月22日《股权收购协议》内容一致。**提供的《股权证》证明2010年**股权证上共有14.9529股权金额;**提供2013年9月11日、2014年7月22日**、肇恒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转**转让的股权为7.7483万元,占比例1.291%。城建公司只对**股权7.7483万元回购,**还有股权7.1776万元城建公司没有回购。城建公司抗辩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协议是对**在城建公司全部的股权进行回购,2013年9月11日、2014年7月22日**、肇恒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针对城建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档案中《变更后注册资本明细表》明确**出资额7.7483、比例1.29%。双方真实转让应以城建公司与**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为准。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城建公司与**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双方确定城建公司以税后人民币120万元整收购**股权和收益,没有明确是部分回购,且**已经收到城建公司转款120万元。结合城建公司的章程的规定,退休、离职时应回收其股份,也没有明确是城建公司可以部分回购其股份。再结合**提供的城建公司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档案,确定了**出资额7.7483、比例1.29%。该工商档案与2013年9月11日、2014年7月22日**、肇恒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供比例一致,故本院对城建公司主张2013年9月11日、2014年7月22日**、肇恒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变更股权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城建公司与**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股权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确定城建公司以税后人民币120万元整收购**股权和收益。双方按该协议书实际履行,该协议书依法有效。2014年7月22日**与赵恒璞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是为了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而签订的,不能认定**只转让了部分股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不具有城建公司的股东资格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王 炜
审 判 员 张 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莎莎
代书记员 姬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