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驳回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2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28号3-5-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颖(***丈夫),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王家窑村1000-8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礼泉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肇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华,男,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辽02民终5870号民事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城建公司与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尚未履行,城建公司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无权申请中止执行。***多次要求城建公司出示涉案房屋或房款的入账记录,城建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账簿。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查实,《协议书》尚未履行,截至2017年2月在城建公司与铭洋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登记在“应收账款”栏。(二)案外人郝文华早在2013年3月30日与开建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开建公司已录入合同备案系统,城建公司与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其申请解除查封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未告知***等48位申请执行人,擅自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变相处分了执行标的物,案外人亦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严重损害了包括***在内的48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城建公司与开建公司签订了以设计费抵顶涉案房屋的协议,城建公司用设计费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开建公司也将房屋交付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房屋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过户,城建公司对此无过错。(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三)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未损害包括***在内的48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城建公司是否有权申请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查封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在此之前,城建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日同开建公司、铭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建公司用自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27号楼28-2号房屋替铭洋公司抵顶城建公司设计费779821元,由开建公司与城建公司指定的买受人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建公司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查封之前,城建公司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城建公司自身过错所致,因此,城建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次,***主张城建公司与铭洋公司、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尚未履行,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提出案外人郝文华于2013年3月30日与开建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一节,因原审期间城建公司已出示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日期不是备案时间,故对***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主张原审法院未告知其他申请执行人擅自解除查封一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