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91民初142号

原告:***,女,1975年9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广颖,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礼泉路**。

法定代表人:肇恒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华,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系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郝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明阳,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洪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忠、王者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和郝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5)开执字第218号裁定书,查封被告开建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27栋28-2号房屋。2015年9月11日,被告城建公司以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5)开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现请求继续执行被告开建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27栋28-2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建公司系案外人大连铭洋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2012年8月,城建公司与案外人大连铭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大连阿尔滨足球训练基地一期设计合同书,约定被告城建公司为其设计足球训练基地。被告城建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案外人大连铭洋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设计费。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大连铭洋投资有限公司、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用开建公司开发建设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27号楼28层2号房屋作价799821元抵顶部分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城建公司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现案涉房屋因开建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开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开建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将被告开建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开建公司给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7897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开执字第218号等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共48人),查封登记在被告开建公司名下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七套房屋。2015年9月11日,被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开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告开建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27栋28-2号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铭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大连阿尔滨足球训练基地一期设计合同书》,约定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为大连铭洋投资有限公司设计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3号路北侧大连阿尔滨足球训练基地,设计费为15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大连铭洋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2月6日,抚顺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建公司用自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27号楼28-2号房屋替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抵顶城建公司设计款779821元,由开建公司与城建公司指定的买受人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建公司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城建公司自认案涉设计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故其只主张了779821元的设计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5)开民初字第1899号、(2015)开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大连阿尔滨足球训练基地一期设计合同书》、设计图纸、企业变更查询卡、《协议书》、发票、照片、《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阿尔滨训练基地中止合同说明,该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城建公司与案外人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大连阿尔滨足球训练基地一期设计合同书》的履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被告城建公司、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建公司就前述债权债务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开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抵顶给被告城建公司的行为发生在本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案涉房屋的价款已抵顶案外人大连铭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城建公司的设计费,且产权登记未见过错,以上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城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洪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璐璐(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执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