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为抚顺市东洲区郎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辽0403民初72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并于次日立案执行。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要求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18439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81.25元。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送达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一台,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由于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依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在用办公用品,包括12台电脑,三台复印机,但不宜处置。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有价证券、理财、股息红利、保险收益、公积金,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辽宁潍麟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决定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现已将采取的强制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询结果和执行措施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得到实现。虽然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时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内容有协助查询、执行通知书回执、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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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浦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