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金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威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公司没有工程对外分包、没有收取保证金。2.***公司去案发地已经报案。2019年11月22日—29日***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公司印章备案证据、提取被上诉人证据后去当地公安机关报过案,公安机关说检察机关有规定,待法院撤诉后才能刑事立案,目前不能重复立案。
上海威皖公司辩称,应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涉案工程总承包是***公司,项目经理是林金树,涉案合同是在工程所在地的***公司的项目部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公司的项目经理向被上诉人出示了***公司的委托书、任命书以及***公司的工程承包资质和与甲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签订合同的审慎义务。2.***公司所称的公章是否是伪造与被上诉人无关,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如涉嫌犯罪,***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报案,依法追究伪造公章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且依据法律规定如本案涉及犯罪应当先刑后民。但到目前为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安立案和本案涉及犯罪的相关材料。
上海威皖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约金利率,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三倍),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原告上海威皖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公司中华孔子城项目部,乙方上海威皖公司;工程名称贤士湖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地点宁阳县宁,地点宁阳县宁阳经济开发区南驿贤村水库及周边规划区内300万平方,承包方式综合承包,总承包价最终以结算为准;本合同履约金为空白;因甲方和业主责任倒置工程无法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开工,由甲方赔付乙方所交的人民币70万元现金履约金的利息损失,赔付标准为央行利率的3倍。合同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空白。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进度要求,质量要求及技术管理等。***公司在该合同中项目部加盖印章,林金树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该合同中项目经理处签名。原告上海威皖公司在该合同中施工联队处签名、摁手印,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卫荣以代表人身份在该合同中施工联队代表人处签名。2016年8月25日张庆忠代上海威皖公司转入陈军名下70万元。同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周卫荣人民币70万元,本笔款项为承包施工贤士湖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的合同履约金。林金树在该份收条中项目经理处签名,***公司在收条中单位出加盖印章。原告主张因涉案工程未开工,原告多次找林金树和***公司,2017年2月7日,林金树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收到周卫荣人民币70万元,本笔款项为承包施工贤士湖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的合同履约金,因业主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现周卫荣施工队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退还合同履约金70万元整并一次性补偿20万元整,支付清账后此承诺书及原收条等手续一并作废。经双方友好协商及***公司项目经理部相关负责人内部协商,一致同意周卫荣施工队的要求并给予期限内兑现,特出此承诺书。林金树在该承诺书中签名,该承诺书中还有陈庆明等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另,2016年12月30日,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绪志变更为韩九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林金树协商签订涉案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时,林金树向两原告出示了***公司与山东瑞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贤士湖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以及基础建设工程框架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涉案工程用地图,原告有理由相信林金树为***公司的项目经理,林金树的行为能代表***公司。上海威皖公司和***公司就贤士湖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中的土方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有效。***公司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收取了原告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由于合同未履行,林金树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补偿20万元。林金树基于***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原告作出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和补偿20万元的承诺是合法有效的,林金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承诺应当由其单位***公司承担,***公司应按照承诺退还原告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70万元、补偿2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威皖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万元、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二、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上海威皖实业有限公司补偿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出具的其公司的备案章证明一份,上面附有两张印章管理信息卡,主卡编号为20155142,副卡编号为20155143,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的公章不同。证据二、法定代表人韩九雨印章备案证明一份。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出具的印章审批准刻通知单,证明印章经过公安局核准,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四、***(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林金树伪造其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的章是否经过备案,不是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是没有办法、义务去核实章是否经过备案,如果***公司认为他人私刻公章应当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工程企业因为工地比较多,日常中也是可能存在私刻公章并使用的情况。
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经理任命书,证明***公司授权林金树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的工作、工程洽谈、合同签订的工作。证据二、山东瑞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框架合同和工程项目登记备案证明,证明项目总包方是***公司。证据三、***公司相关企业资质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证书、管理人员登记表,上述证据都加盖***公司的公章,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公司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印章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不同。证据二的中的合同专用章亦与其公司的不同,没有编号。公司资质都可以在网上下载,印章也不同,不是其公司的原件,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的,与其公司无关。合同履约金应打入***公司账号,什么都没有经过公司,与公司无关,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合同款项打入了***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新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备案证明;证据三系***公司变更名称后,公司的印章审批准刻通知单;证据四系***公司变更名称后新的印章。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二审中,***公司陈述其自2015年5月6日成立至2015年11月18日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审批备案前,***公司都没有公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副本彩印件上均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虽主张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但认可上述证件副本均是其公司的,副本的原件均在其公司档案室保管。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的公司资质、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管理人员登记表的彩印件上均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虽主张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但认可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登记表中的张旭是其公司的会计师。上述资料均系***公司的内部资料,虽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加盖的公章与***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实践中许多公司均存在多个公司印章的情况,且***公司于2015年5月6日成立,其陈述自公司成立至备案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于2015年11月18日审批备案前,***公司都没有公章,其陈述亦与常理不符。***公司虽上诉主张本案证据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本案证据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综上,对***公司关于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林金树的行为能否代表***公司的问题。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林金树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经理任命书中均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亦有法定代表人陈绪志的签名。***公司虽主张陈绪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出申请对该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林金树对于涉案项目有代理权。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交林金树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经理任命书。一审法院依据林金树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示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亦出示了***公司与山东瑞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贤士湖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以及基础建设工程框架合同》及该项目的登记备案证明、涉案工程用地图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林金树系***公司的项目经理,林金树的行为能代表***公司,并无不当。林金树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履约金收条上签字、盖章的效力及于***公司,林金树向被上诉人作出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补偿20万元的承诺的效力亦及于***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按照承诺退还原告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70万元、补偿2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