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基(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租赁站与某某(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9795号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租赁站,经营者闫建强,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经营场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士明村。
委托代理人:王发新,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乐乐,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主楼5层17室。
法定代表人:韩九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被告:张华杰,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租赁站(以下简称昌盛租赁站)与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华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新、刘乐乐,被告张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89590米、扣件43940个、可调顶托1600个、套头2950个,短管200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6775.27元及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个/天、可调顶托0.02元/个/天、套头0.005元/个/天、短管0.02元/米/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091.76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56775.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张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昌盛租赁站签订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张华杰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杆、套头,租金标准为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个/天、丝杆0.02元/根/天、套头0.005元/个/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昌盛租赁站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对于被告这一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华杰辩称,其是***项目管理人,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0日,原告昌盛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金标准是钢管0.007元/米/天,钢管丢失每米按10元赔偿,扣件0.004元/个/天,扣件丢失每个按5元赔偿,丝杆0.02元/根/天,丝杆丢失每根按10元赔偿,套头0.005元/个/天,套头丢失每个按3元赔偿;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承租方在提货单上签字(盖章)视为对租用物数量和质量合格无缺陷的认可,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是王江河,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后五年。被告张华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武汉***工程有限公司长葛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扣件43940个,长钢管89590米,0.8米短钢管200根即160米,顶丝1600根,套头2950个。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未退还上述租赁物,租金共计455099.11元(双方未单独约定0.8米短管的租赁价格,本院仍按双方约定的钢管价格计算)。
2017年8月4日,武汉***汇鑫大厦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部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张华杰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武汉***工程有限公司长葛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交货义务,被告***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认定为返还钢管89590米、扣件43940个、可调顶托1600个、套头2950个,0.8米短管200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31日以前租金456775.27元及之后租金的请求,本院对2019年3月31日以前租金支持455099.11元,之后租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金计算标准: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个/天、可调顶托0.02元/个/天、套头0.005元/个/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2019年3月31日以前的租金酌定支持4万元,之后违约金自2019年4月1日起以455099.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华杰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工程有限公司长葛项目部无权单独对外提供担保,原告应予明知,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租赁站返还钢管89590米、扣件43940个、可调顶托1600个、套头2950个,0.8米短管200根;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租赁站支付2019年3月31日以前的租金455099.11元及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个/天、可调顶托0.02元/个/天、套头0.005元/个/天);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31日以前的违约金4万元及之后违约金(以455099.1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0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