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8670号
原告:**扣,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韩九雨。
被告:王福柱,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扬。
第三人:唐安坤,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新伙村****。
原告**扣与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福柱、上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安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另查,本案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扣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菲菲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蔡美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端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