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4819号
原告:**扣,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锦根。
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韩九雨。
被告:***,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唐安坤,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扣诉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安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扣以需要继续收集相关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安坤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扣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安坤的诉讼,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扣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扣负担。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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