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601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33534000。
法定代表人:韩九雨。
原告***诉被告***、****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2、被告****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所举证据:原告的身份证、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经济责任承包合同、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基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基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安徽省涡阳县幸福里舫苑工程(位于涡阳县北侧)所需劳务项目转包给***,合同总工期720天。2016年11月20日,***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包合同,***将其分包的木工、泥瓦工劳务转包给***,木工劳务费用140元/㎡、泥瓦工劳务费130元/㎡,合同总工期720天。***按***要求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5日及12月9日、20日、21日分5次将200000元保证金转账支付给单建飞。后约定工程因被告原因,***未能进场正常施工。***收取***的保证金,经催要也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结合***举证可以证明****基公司与***、***与***之间分别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委托他人收取***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确保***进场正常施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已无不妥,本院一并支持。本案中***与****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单建飞收取保证金是受***的委托,故本案中****基公司不对上述保证金承担返还义务,***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主张日期)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何茂珍
人民陪审员 邱明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焦凯
书记员薛广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