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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02执异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执行人:****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裴昌勤。
第三人:****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绪志。
第三人:裴昌勤,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
本院在执行**与****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公司的发起人****基工程有限公司、裴昌勤未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基工程有限公司、裴昌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2016年5月27日,第三人****基工程有限公司、裴昌勤作为被执行人****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公司的发起人,共同认缴出资资金16亿元,其中第三人****基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占70%,即11.2亿元;第三人裴昌勤占出资比例30%,即4.8亿元,但均未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基工程有限公司、裴昌勤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基工程有限公司、裴昌勤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基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1.2亿元范围内、裴昌勤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8亿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基工程有限公司、裴昌勤应在上述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住宿费、过桥过路费等24235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576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视为放弃异议。
审判长  夏战龙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魏 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汪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