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基(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中鸿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民初3250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李大为,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武汉中鸿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主楼****。

法定代表人:陈绪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武汉中鸿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3、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介绍,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协议约定被告就安徽翔虞世纪城装饰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方指定银行账户缴纳信誉保证金伍拾万元,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进场施工,现打10万元,进场后支付剩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方指定的账户***账户打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将10万元款又打给单建飞。但被告根本违约并没有将安徽翔虞世纪城装饰项目承包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武汉中鸿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武汉中鸿基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原件不一致,涉嫌刑事案件。该案件不属于我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可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南翔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