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福博大水务开发有限公司

罗某与青海福博大水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521民初1132号
原告:罗某,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青海福博大水务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青海福博大水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原告罗某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罗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140.0元,减半收取计1570.0元,由罗某负担。
审判长都财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