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521民初675号
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湟中县村民,住该村。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山东省青岛市市X室。
被告:青海福博大水务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0745630682,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西台村。
法定代表人:祁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福博大水务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现住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青海福博大水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福博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福博大水务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68400元,并支付原告13个月违约金422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XX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张XX与被告耿X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耿X租用原告挖掘机用于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承包的共和县倒淌河镇污水处理管网工程。2018年9月23日,原告在二被告工地施工四个月零六天,机械租赁费为766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加班80个小时,每小时按60元计算,加班费为4800元;原告代二被告垫付挖掘机托运费2000元,以上共计834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机械租赁费15000元,尚欠684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青海福博大水务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耿X结清全部工程款项;欠付原告机械费用系被告耿灏个人所为与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耿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
2.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有机械租赁关系的事实;
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指向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耿X签订,不应向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一份(复印件)、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借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已向被告耿X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耿X索要机械租赁费时,被告耿X称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视听资料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两份,经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耿X达成机械租赁协议的事实及原告在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海福博大水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条一份、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经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依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原告张XX与被告耿X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耿X雇用原告及其挖掘机在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承包的共和县倒淌河镇污水处理管网工程施工,机械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赁费为21000元。201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耿X签订第二份《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个月,租赁费为每月18000元。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共计为57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耿X已向原告给付租赁费15000元,尚欠租赁费42000元未支付。
另,2018年10月2日,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与被告耿灏签订协议书,证实被告青海福博大公司向被告耿X结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XX与被告耿X达成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已按约将其挖掘机租赁给被告耿X使用,被告耿X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耿X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耿X违约确实给原告张玉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耿X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42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8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较为适宜;另,原告张XX要求被告青海福博大水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张XX与被告耿X达成的《机械租赁合同》仅对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青海福博大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X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机械租赁费42000元;并以4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张XX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耿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 周 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才让措毛
书 记 员 杜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