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453号
原告: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三区25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039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该公司经法部主任。
原告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丰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09968.8元,并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26533.64元(609968.8×4.35%/年至起诉之日止),总计636502.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自己承包的(2019年三区两州、煤改电)喀什阿扎提巴格35千伏输变电工程等(标段6包10)3项工程的施工中,向原告采购电线,铜排,35kv支柱绝缘子。电缆支架,槽钢,钢板等采购合同。并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5日双方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分别为442208.5元和367760.3元。原告负责对被告采购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按合同的要求,对被告采购的设备及时安排运输、检测与安装。并在2019年12月18日和25日经发包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609968.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SGJLSBOOXFMM19011730号电线,铜排,35kv支柱绝缘子等采购合同第14.3条和双方签订的SGJLSBOOXEMM1901758号(2019年三区两州、煤改电)喀什阿扎提巴格35千伏输变电工程等(标段6包10)3项工程电缆支架,槽钢,钢板等采购合同第7条7.2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33.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采取种种借口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送变电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11月5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为809968.8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次采购为预算量,以实际供货为准,而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只供应了少量货物。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对供应货的数量进行最终确定,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答辩人交付货物,双方对合同的数量进行了口头变更。三、答辩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答辩人已按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数量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20万元,并不存在拖欠。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0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电线、铜排,35KV支柱绝缘子等采购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部分第四项约定:“1.本合同价格为442208.50元,具体价格构成见《已标价合同设备清单》。2.合同价格分为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0:9:0: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项约定:“合同价格分为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2)到货款:每批合同设备出厂实验合格并交货后,卖方凭到货验收单、实际到货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货款支付申请手续……”,在第23项特别约定中约定:“本特别约定是合同双方协商后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有不一致,以特别约定为准,本次采购为预算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
2019年11月5日,送变电公司作为甲方与道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2019年三区两州、煤改电)喀什阿扎提巴格35千伏输变电工程等(标段6包10)3项工程电缆支架、槽钢,钢板等采购合同》,合同价格为367760.30元(含税)。合同第四项第2款对合同价格支付约定如下:“(1)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含本数)及以下的,卖方凭借到货验收单、100%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境外支付的,延长3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合同价格为人民币超过10万元的,卖方凭到货验收单、100%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境外支付的,延长30个工作日)支付95%的合同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本次采购为预算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给被告开具9张发票合计总额为809968.8元后被被告退回。2019年12月5日,原告重新给被告开具8张发票金额合计635854.40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
双方当庭均确认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两份合同所涉的喀什喀拉库木35千伏输变电工程及喀什阿扎提巴格35千伏输变电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合同金额的如何确定,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采购为预算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且合同约定卖方平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申请支付手续,原告共计给被告开具了635854.40元的发票,在原告开具上述发票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故依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合同最终金额为635854.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35854.40元。至于被告主张其与大洋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多付38万从本案中扣除,系另一法律关系,如有异议应另诉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长期未支付材料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材料款435854.40元及利息(利息自以43585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