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伊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5154号 原告: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三区25号(25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托格拉克乡东环路延伸段以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丰公司)与被告伊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第三人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万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1,569,325.0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17,377元(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欠款金额7,081,719元,利率4.5%,利息为318,677元;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欠款金额2,897,366元,利率4.5%,利息130,381元;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欠款金额2,000,000元,利率4.5%,利息180,000元;2020年2月至2022年10月,欠款金额1,569,325元,利率4.5%,利息188,31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745.87元及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第三人中标了被告伊宁市供水工程运行用电设施建设司项目,第三人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该项目已于2016年6月施工完毕,质保期2年。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现还余1,569,325.01元质保金未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原告和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将该笔质保金1,569,325.01元债权和与之相关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控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第三人万家公司承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6,118,310.38元。双方并未约定以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现我方已经支付17,212,394.86元。2019年1月15日,万家公司出具***,承诺自愿放弃施工合同总价剩余5%即805,195.16元(16,118,310.38元×5%)。又,万家电力公司还承诺:“待伊宁市人民政府将外电工程的总投资核算到伊宁水价并调整到位后”将“政府审计金额”与“施工合同约定的金额”之间的差额2,663,409.49元付给万家电力公司。鉴于伊宁市人民政府并没有将外电工程的总投资核算到伊宁水价,也没有调整到位。综上,我公司不欠付万家公司款项,且亦未达到上述***中约定付款条件。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2016年4月,我公司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本案涉及工程,我方将其中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在本工程中我方欠付原告部分材料费,被告又欠付我方工程质保金1,569,325.01元,我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将被告欠付我方的债权与相关权利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伊宁市城市供水工程运行用电设施建设项目经被告北控公司招标,第三人万家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16,118,310.38元。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开工及竣工时间等。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6,118,310.3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定额估价方式计价。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自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除,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该合同承包方处有万家公司加盖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竣工验收。 后经伊宁市审计局审定,上述工程金额为18,781,719.87元。北控公司已向万家公司支付工程款17,212,394.86元,其中2016年2月2日支付3,000,000元,2016年7月5日支付2,780,000元。2016年8月8日支付5,920,000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615,028.23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684,971.77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2,212,394.86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000,000元。 2022年7月14日,道丰公司与万家公司签订《关于伊宁市城市供水工程运行用电设施建设项目债权转让协议》,写明北控公司尚欠付万家公司质保金1,569,325.01元未付,万家公司欠付道丰公司劳务分包款及垫付材料设备款1,432,245.01元,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北控公司欠付万家公司质保金债权(并与债权相关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道丰公司,转让后道丰公司与万家公司债权债务消灭。同日,万家公司向北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于8月3日送达北控公司。 因本案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745.87元。 庭审中,北控公司提交《***》(复印件)拟证实万家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其发出***,***写明截止此时,北控公司已支付13,000,000元工程款,剩余14.35%工程款2,312,394.86元,为感谢北控公司在施工中的协调工作,“该施工合同5%的尾款我公司自愿作为优惠条件放弃追溯”,又写明,2018年10月15日伊宁市审计局完成政府对外电工程政府审计决算工程,审计金额18,781,719.87元,比施工合同约定金额多2,663,409.49元,“待伊宁市人民政府将外电工程的总投核算到伊宁水价并调整到位后,请贵公司支付我公司2,663,409.49元的费用。”该***中有**、**签字。由于被告未提交该承诺书原件,第三人对该承诺书无法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本院认证,该***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出具方万家公司未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万家公司提交19张电子发票,拟证实该公司向北控公司开具总额为18,781,719.87元发票。道丰公司予以认可。北控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发票需经核实,不认可万家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万家公司提交电子发票票号、时间、金额、项目名称明确具体,且与庭审中陈述一致,能够证实万家公司就本案工程开具发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结算审定表、付款凭证,被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书、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交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电子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发生效力后,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因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北控公司与万家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如何确定,审定价格能否作为双方工程总价。 在本案中,万家公司以16,118,310.38元中标北控公司招标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6,118,310.3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定额估价方式计价。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5.1规定,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故此,该合同约定签约价格系“暂估价”及“暂列金额”,并非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价。且据查明事实,经伊宁市审计局审定后,北控公司明知审定价格已超出合同签约价,仍接收万家公司开具发票,且向万家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也足以认定北控公司认可审定价格为工程的实际总价。 据查明,北控公司现尚欠款项为质保金1,569,325.01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故质保期计至2020年3月30日,应付质保金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起。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逾期支付款项,债权人具有资金占用损失,故债务人方应当承担利息。 道丰公司与万家公司对上述质保金债权及相关权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已送达债务人北控公司,协议内容对北控公司亦具有法律效力。故对道丰公司主张北控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1,569,32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如上所述,应自2020年3月31日起算,道丰公司主张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依法确认利率为年利率3.7%。综上,逾期支付质保金产生利息为33,871.3元(1,569,325.01元×3.7%÷12个月×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共7个月)。 对道丰公司主张北控公司支付前期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道丰公司与万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所转让的债权为与质保金相关的全部权利,而非万家公司与北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联的全部权利,故此,道丰公司对北控公司前期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享有债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道丰公司因本案诉讼提起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745.87元,该费用系诉讼必要费用且实际发生,应当由北控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569,325.01元; 二、被告伊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3,871.3元; 三、被告伊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745.87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7.6元,减半收取12,973.8元,由原告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29.1元,被告伊犁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负担96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左 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