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道丰新能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奎屯某某租赁站、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3民初1664号 原告:奎屯某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经营者:崇某,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崇某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奎屯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奎屯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沈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屯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13,000元、资金占用费8598.6元(自202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5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5.43%计算)、违约金20,000元,合计141,59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5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损失包含本案公告费2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3月23日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山推22吨压路机为奎屯某某工业园区XX千伏变电站施工进行服务,租赁单价按包月24,000元计算,当月结算7000元。剩余部分按进度支付款项,本合同2024年3月24日起计算。发生争议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2024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5,000元,仍下欠113,000元,经原告多次需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租赁费113,000元,但是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有异议,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原告按年利率15.43%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发包方还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不是有意延迟支付,答辩人通过各种渠道,自筹资金垫付超30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经济压力较大,虽然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但结合欠付租赁费的金额113,000元,且延期付款时间较短,原告主张2万元违约金较高,请求法院调至合理范围,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联系协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法院判决,代理费看原告出示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4年3月23日沈阳某某公司(甲方)与奎屯某某租赁站(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工程机械,机械名称为山推22吨压路机,工程地点为奎屯某某工业园区XX千伏变电站;2.租赁单价为每月24,000元,结算时间为当月结7000元,剩余部分按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乙方同甲方进行结算,租金经甲方签字确认无误后,乙方5日内按结算金额开具同等额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应在5日内支付租金。如不能支付甲方应承担结算金额20%的违约金;3.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沈阳某某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石某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奎屯某某租赁站公章及经营者崇某的签字。 2024年11月11日,沈阳某某公司与奎屯某某租赁站进行对账结算,形成《机械结算单》一份,载明租赁时间3月21日至9月23日,合计172.5天,每月24,000元,合计138,000元,已付25,000元,前113,000元。结算单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沈阳某某公司公章及石某、王某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奎屯某某租赁站公章及经营者崇某的签字。经询问被告认可石某系其公司员工。庭审中经询问签完结算单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称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对此亦认可。 另查明,原告奎屯某某租赁站于2024年7月8日、2024年7月26日、2024年10月22日、2024年11月1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00元、79,200元、13,200元、27,200元的普通发票,合计金额139,600元。原告庭审时陈述虽然开票金额是139,600元,但双方约定实际按天数结算故为138,000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500元,公告费200元。 经询问,被告的调解意见是2025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5年11月30日前支付63,000元。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5000元,且愿意承担代理费5500元及诉讼费。原告不同意减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3,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8598.6元(自202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5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5.43%计算)及违约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约定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赁费113,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约定“如不能支付甲方应承担结算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贰万元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根据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500元和公告费200元,系其实际损失,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某某租赁站租赁费113,000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某某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某某租赁站律师代理费5500元、公告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奎屯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原告奎屯某某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由原告奎屯某某租赁站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