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4876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武某。
被告二:孙某,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1。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拖欠租金63,18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612.7元,暂计至2025年6月1日(63188x3.65%÷12个月x24个月);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自卸塔吊(塔吊牌号:XXX)出租给被告一用于被告一承建的新疆喀什市某配网工程,出租期限自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租金共81,8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仍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还拖欠原告租金63,188.00元,承诺于2023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但时至今日,某乙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了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二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受益所有人,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某甲公司、被告二孙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一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从李某处租赁自卸吊,价格为每月30000元/台,租金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023年1月16日,双方核算确认欠付租赁费77,800.00元,某甲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3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后某甲公司支付租金14,612.00元,欠付租金63,18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甲公司、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甲公司使用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某甲公司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租金的结算确认,真实有效,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要求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孙某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出资期限为2050年7月30日。现孙某未提出答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租金63,188.00元及利息(以63,18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欠付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李某已预交1,380.00元,应全部予以退还。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