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付立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1805号
原告: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同创科技园七号楼六层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617376C。
法定代表人:李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频,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方公司)与被告***、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87711元的赔偿费用;2、判决**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的各项损失;3、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仲裁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在伤害事件发生前,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我公司承建的国光村委会项目劳务部分是分包给**的,***是**的雇员,其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负责或部分负责。仲裁委的裁决书确认“**雇佣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单位的管理,由**发放申请人工资”,我公司认为,雇主**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咨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是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肥东仲裁委让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一个完成不了的任务,是强人所难,于法无据,于情不符,请贵院予以纠正。
***辩称,工伤认定书认定***系工伤,该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生效,工伤赔偿的义务人是金东方公司。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金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中,我不是当事人,金东方公司将我列为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我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案件,金东方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到金东方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工作,日工资120元。同年8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水泥砸伤,住院治疗17天。2018年3月21日,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金东方公司未为***办理工伤
保险。
2019年1月9日,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仲裁申请,作出[2018]东劳人仲案字第4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雇佣***到金东方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工作,***不接受金东方公司管理,工资由**发放,裁决:一、***与金东方公司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二、金东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医疗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7711元。金东方公司不服该仲裁,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受雇于**到金东方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工作,由**发放工资,也不接受金东方公司管理。但***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有关国家机关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是金东方公司,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到的伤害,可选择要**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也可选择要求金东方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提起工伤赔偿仲裁程序,要求金东方公司予以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机构裁决金东方公司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金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医院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金东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3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医疗费5868元、护理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77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解除原告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越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