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5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同创科技园七号楼六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频,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彪,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彪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各项损失。事实与理由:金东方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张彪,***受张彪雇佣,不是金东方公司的员工。故***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张彪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已经退休,无法参加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判决金东方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其在为金东方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金东方公司未提出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金东方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张彪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张彪与金东方公司的内部协议与***无关,金东方公司主张张彪直接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张彪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张彪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处理与张彪无关。
金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东方公司不承担87711元的赔偿费用;2、张彪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到金东方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工作,日工资120元。同年8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水泥砸伤,住院治疗17天。2018年3月21日,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金东方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
2019年1月9日,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东劳人仲案字第4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彪雇佣***到金东方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工作,***不接受金东方公司管理,工资由张彪发放,裁决:一、***与金东方公司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二、金东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医疗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7711元。金东方公司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受雇于张彪到金东方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工作,由张彪发放工资,也不接受金东方公司管理。但***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有关国家机关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是金东方公司,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到的伤害,可选择要求张彪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要求金东方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提起工伤赔偿仲裁程序,要求金东方公司予以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机构裁决金东方公司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确认。金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医院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判决:一、驳回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金东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医疗费5868元、护理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77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解除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金东方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张彪,***受张彪雇用提供劳动并发生工伤,故参照上述规定,金东方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东方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金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静
审 判 员  陆建群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二辉
书 记 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