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307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同创科技园七号楼六层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617376C。
法定代表人:李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林,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东方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被告金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金东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东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3月15日在金东方公司工作。2018年4月29日,***在金东方公司承包的天水苑小区三期的人防出口钢架雨棚装玻璃时,不慎踩空跌落,后由工友拨打120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金东方公司辩称:1.***在仲裁中称其是由安徽安徽弘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飞带去工地干活,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有张宇飞负责,***不是金东方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没劳动关系;2.根据相关规定,***应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服务证等凭证和金东方公司之间有相应的隶属关系,但是***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要求,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综上请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金东方公司(发包方)将其承建的“合肥新站高新区重点局天水苑三期”零星完善工程分包给张宇飞(承包方),双方签订了《班组协议》,约定:为完成天水园小区钢构玻璃棚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劳动力组织方式:自行组织;开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及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包验收做好后按实际面积600元/平方米计算,按实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宇飞介绍***进入天水苑项目安装钢架、玻璃,在天水苑项目上的考勤、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由张宇飞负责,***在施工期间没有穿戴有金东方公司标志的配饰。2018年4月19日,***在项目上安装玻璃时不慎踩空跌落,后由工友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2月18日,***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东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3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宇飞系安徽弘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郑某、***受张宇飞指派到天水园小区项目工地工作,平时考勤、发放工资、工作安排、管理均由张宇飞负责。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班组协议》、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主张其与金东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供,***仅提供了《班组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其与金东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平时经常与张宇飞一起到不特定的项目工地从事安装钢构件工作,***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金东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可圆
附适用法律条文: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