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昆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昆昌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1民初62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住址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志,扶沟县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茂盛,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生,住址河南省温县。
被告河南昆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沿城通信有限公司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3370975734。
负责人李建设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51号4A号楼4层403-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LMH01N。
负责人赵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21号元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309675XL。
负责人张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举,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段茂盛、河南昆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昆昌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东公司”)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志、锦泰财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茂盛、河南昆昌公司、阳光财险郑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总损失为:一、医疗费9839.44元(第一次5055.24元;第二次4784.20元)。二、误工费5542.12元(第一次15天×100.78元;第二次39天×100.78元)。三、护理费5451.3元(第一次15天×100.95元=1514.25元;第二次:39天×100.95元)。四、营养费1080元(第一次15天×20元;第二次39天×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第一次15天×50元;第二次39天×50元)。六、交通费900元。七、电车维修费600元。以上合计:26112.86元。要求锦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2、要求阳光财险郑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512.86元。3、段茂盛、河南昆昌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253元,由段茂盛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00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3日18时许,段茂盛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洧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洧水路王敦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司机段茂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所有人为河南昆昌建设有限公司,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先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扶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证上显示,身体多处挫伤,出院后继续用药。***的伤情并未痊愈,出院后又一次入住扶沟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段茂盛垫付1000元医疗费属实,应当冲抵段茂盛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之后,下余的同意退还给段茂盛。
锦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5050元、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误工费14天×100元/天=1400元、护理费14天×50元/天=7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8070元。不同意赔偿***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我公司怀疑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符。
阳光财险郑东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段茂盛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入的全险,应当由锦泰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险郑东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给我。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段茂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信息。
证据三、段茂盛证件。证明司机适格驾驶。
证据四、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五、***病历二份。证明***身体多处挫伤,***第一次住院15天,第二次住院39天。
证据六、***医疗票据9份。证明***两次共支出医疗费9839.44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900元。
证据八、***维修电动车发票12份。证明支出维修费600元。
锦泰财险河南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只同意承担交通费100元,维修费400元。
阳光财险郑东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扶沟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显示有挂床情况,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其他损失由法院酌定。
锦泰财险河南公司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18时许,段茂盛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洧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洧水路王敦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段茂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所有人为河南昆昌建设有限公司。锦泰财险河南公司为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郑东公司为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
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月21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055元。诊断证明书载明“查体:右颜面部明显肿胀,青紫,腰背部轻度肿胀,压痛。左足趾擦挫伤,渗血,患肢活动受限……。MRI:1。腰椎轻度退行性变。2。腰4、5椎间盘膨出。诊断意见:多处挫伤。”
扶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病情好转。”
扶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休息、继续药物治疗、不适就诊。”
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1日***在扶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证明书载明:1、多处挫伤。2、腰椎间盘膨出。支付医疗费4784元。
段茂盛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第二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赔偿。
关于焦点问题。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扶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病情好转。”证明***出院时病情未痊愈,***在扶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阳光财险郑东公司辩称***在扶沟第二人民医院有挂床情况,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锦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赔偿***第二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主张的相关费用。
***主张误工费100.78元/天、护理费100.95元/天、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4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839.44元、误工费5341.34元[100.78元/天×53天(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39天)]、护理费5350.35元[100.95元/天×53天(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39天)]、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39天)]、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900元。
段茂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先由锦泰财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郑东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段茂盛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当退还给段茂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9839.44元)、护理费5350.35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5341.34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1991.69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89.44元(2650元-160.56元)、营养费1060元,合计3549.44元。
被告段茂盛、河南昆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可以把赔偿款直接汇入***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81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段茂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寇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