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51号4A号楼4层403-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LMH01N。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设,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志,扶沟县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茂盛,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是,住河南省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21号元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309675XL。
负责人:张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昆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工业园区创业大道沿城通信有限公司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3370975734。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段茂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河南昆昌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6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振,被上诉人孙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段茂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河南昆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784.2元、误工费3930.42元、护理费3930.42元、营养费780元、伙食费195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15859.0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扶沟县人民医院作出的医嘱是“适当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的18天中并没有证据显示有复查和就诊记录,因此在扶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所有费用,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扶沟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降压调脂对症处理、牵引推拿理疗综合治疗”,并且在病例首页也显示伤者为“腰椎间盘膨出”,××症都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2、两次住院中间间隔18天,没有证据显示第二次住院是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继续治疗,综上,一审判决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以及适用法律上存在着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建设辩称,答辩人两次住院治疗伤情,均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在身体受到损害后,先入住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自感伤情转轻,再加上顾家,要求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休息,继续药物治疗,不适就诊”。出院15天后,答辩人在口服相关药物仍缓解不了周身疼痛的情况下,由家属将其送到扶沟第二人民医院,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多处挫伤;2、腰椎间盘膨出。纵观两个医院对答辩人的病情诊断,两次住院治疗系身体多处挫伤,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因果性。被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第二次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建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锦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建设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2、要求阳光财险郑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建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512.86元。3、段茂盛、河南昆昌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253元,由段茂盛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18时许,段茂盛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洧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洧水路王敦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孙建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建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段茂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所有人为河南昆昌建设有限公司。锦泰财险河南公司为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郑东公司为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月21日孙建设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孙建设支付医疗费5055元。诊断证明书载明“查体:右颜面部明显肿胀,青紫,腰背部轻度肿胀,压痛。左足趾擦挫伤,渗血,患肢活动受限……。MRI:1。腰椎轻度退行性变。2。腰4、5椎间盘膨出。诊断意见:多处挫伤。”扶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病情好转。”扶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休息、继续药物治疗、不适就诊。”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1日孙建设在扶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证明书载明:1、多处挫伤。2、腰椎间盘膨出。支付医疗费4784元。段茂盛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孙建设第二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赔偿。关于焦点问题。治疗必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扶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病情好转。”证明孙建设出院时病情未痊愈,孙建设在扶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认定。阳光财险郑东公司辩称孙建设在扶沟第二人民医院有挂床情况,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信。锦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孙建设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符,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应当赔偿孙建设第二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孙建设主张误工费100.78元/天、护理费100.95元/天、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4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予以认定。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孙建设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839.44元、误工费5341.34元[100.78元/天×53天(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39天)]、护理费5350.35元[100.95元/天×53天(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39天)]、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39天)]、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900元。段茂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先由锦泰财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建设;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郑东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建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段茂盛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孙建设应当退还给段茂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设医疗费98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9839.44元)、护理费5350.35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5341.34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21991.6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内赔偿原告孙建设住院伙食补助费2489.44元(2650元-160.56元)、营养费1060元,合计3549.44元。三、被告段茂盛、河南昆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建设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可以把赔偿款直接汇入孙建设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81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段茂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集中于:孙建设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有效证据孙建设的两次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孙建设两次住院检查诊断均包括多处挫伤、腰椎间盘膨出。一审支持该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依法申请诊疗关联性的相关司法鉴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泰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锦泰财险河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王久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