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205执16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西湾国际小区1#2单元1703号。
法定代表人:桑道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双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双桥集镇扶贫车间创业园A28号。
法定代表人:桑道友,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万福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万福镇财政所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冯青,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魏庄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魏庄镇财政所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桑道友,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唐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唐集镇财政所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冯青,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常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镇财政所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冯青,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魏庄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魏庄镇财政所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桑道友,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白莲坡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白莲坡镇经管站二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焦亮,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桑道友,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与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道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5,676,055.64元;桑道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75元,由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道友负担44,605.88元。因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道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道友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道友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10月19日,追加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双桥分公司、万福分公司、魏庄分公司、唐集分公司、常坟分公司、白莲坡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2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先后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道友、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双桥分公司、万福分公司、魏庄分公司、唐集分公司、常坟分公司、白莲坡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合计85,367.48元,本院已划拨85,367.4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道友、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双桥分公司、万福分公司、魏庄分公司、唐集分公司、常坟分公司、白莲坡分公司无房屋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道友、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双桥分公司、万福分公司、魏庄分公司、唐集分公司、常坟分公司、白莲坡分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道友、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双桥分公司、万福分公司、魏庄分公司、唐集分公司、常坟分公司、白莲坡分公司无证券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道友、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双桥分公司、万福分公司、魏庄分公司、唐集分公司、常坟分公司、白莲坡分公司无收益类保险登记信息。
四、由于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道友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道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桑道友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725,661.52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85,367.48元,尚余5,640,294.04元,另有执行费56,028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田  海  峰
审判员     蒲可可
审判员     兰家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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