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重32井区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潇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景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运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景图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潘雪梅,原审被告顺运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景图公司及***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条文与判决结果并无关联,没有说明要求安徽景图公司向***支付5,439,440元的请求权基础,也没有说明要求顺运和公司向***支付5,970,791.44元的请求权基础。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充分调查分析,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1.安徽景图公司与***没有任何“借用资质”的协议或合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借用施工资质问题与安徽景图公司达成过协议。一审法院仅凭***单方陈述,就作出“***借用景图公司施工资质”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中,***与顺运和公司不仅毫无争议,而且顺运和公司代理人的答辩、质证等意见均为“同意***的意见”。显然,***名义上是起诉顺运和公司主张工程款,实际上是与顺运和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侵占安徽景图公司和***的合伙份额。一审法院仅凭顺运和公司的陈述,就作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亦缺乏事实依据。3.***提交的克拉玛依顺通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面显示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是卢家平、负责人是马忠云,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要求通知卢家平、马忠云出庭接受询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调查核实该《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就直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显然是错误的。***未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4.涉案项目是由安徽景图公司和***与周后玉、***、周厚玲合伙施工,田孝波、马云望不是合伙人,仅是周厚玲私下将自己的“股份”分了一部分给田孝波、马云望,对此,安徽景图公司和***提供了***与***的通话录音、马云望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是,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均未充分审查,仅以“上述证据无法客观证实安徽景图公司和***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由就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根本没有进行论证说明。5.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工程后如何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不属于本案调查重点”,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协议书》《委托合同》不予确认,则***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工程劳务合同、收条”等与工程施工相关证据就不能用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因为这些款项的支付、合同的签署都不是***本人亲自完成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签约行为和付款行为是根据***授权进行的情况下,这些行为就与***本人并无关联。三、顺运和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不足以证明***享有向安徽景图公司和***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1.虽然顺运和公司当庭陈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顺运和公司的总经理许建全在第一次庭审时也曾说过,其对***与安徽景图公司及***之间内部是什么关系并不清楚。顺运和公司单方面认可***是实际施工人,这与安徽景图公司及***所述其与***之间是内部合伙关系的主张并不冲突,不能因此否认安徽景图公司及***与***的合伙关系。2.***自述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协议书》取得了周后玉、周厚玲、田孝波、马云望等合伙人的授权。但是,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对该《协议书》不予确认,即该《协议书》在本案中已被排除,那么***提起本案诉讼就没有取得所谓的合伙人的授权,其根本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一审法院在安徽景图公司诉顺运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新0205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称“作为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伙人之一,其无权在未取得其他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单独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却认为“合伙建设该工程的事实不是本案审查重点”,没有审查***的起诉是否取得其他合伙人的授权。一审法院对同一项目纠纷的两个起诉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采用了截然相反的标准。综上所述,本案实际是***为了达到侵占安徽景图公司及***合伙份额之目的,通过伪造证据、与顺运和公司恶意串通提起的一起虚假诉讼,***根本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来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具有请求权基础。一审中,***提供了163份证据证明自己在承揽涉案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出资购买建设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临时用地罚款和土地管理费、缴纳全部税费等,而且涉案工程发包人顺通环保公司及总承包单位顺运和公司均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所以,一审法院确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正确。***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了工程的具体施工,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是承建工程的真正相对方,有权利主张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分析。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安徽景图公司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但是在一审中,安徽景图公司及***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合伙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顺运和公司非常清楚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在第一次庭审中,顺运和公司诉讼代理人即公司总经理许建全当庭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陈述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许建全都是找***催促工程进度或者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只是***的雇员。该陈述与***提交的16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3.***提交的顺通环保公司以及顺运和公司的《证明》有单位盖章、经办人签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没有要求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规定必须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有必要让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中,***出具了书面的协议书,内容包括五位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分配方式、人员分工等,而***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合伙人的主张。相反,在***卷走***的500万元工程款后,***多次让***回克拉玛依协商解决问题,均遭到了拒绝。可以证实***不是***的合伙人。***与马云望的电话录音含混不清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该录音没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未采信该组证据正确。5.关于《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的约定资金筹措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未予采信。关于《委托合同》,根据其他证据已经认定***与鑫顺发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其实就是对《委托合同》真实性的认可。三、***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安徽景图公司及***既没有提供其出资购买材料的财务凭证,也没有提供其出资支付劳务费的任何银行凭证、收条等,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是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伙人之一,但又单独以安徽景图公司为原告另案起诉,起诉行为与本案主张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0205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就是根据安徽景图公司及***在本案中的当庭陈述裁定驳回其起诉,裁定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顺运和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景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439,440元、利息236,615.64元,合计5,676,055.64元;2.依法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顺运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70,79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与顺运和公司协商确定,由***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垫资对位于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风城油田重32井区以西的四个单体工程进行施工建设:1.顺通环保含油废弃物处置利用扩能及技术升级-晾晒场土建工程;2.顺通环保含油废弃物质利用扩能及技术升级项-2000M³罐基础8座10000M³罐基础6座,共计罐基础14座工程;3.顺通环保含油废弃物处理利用扩能及技术升级项目-12号-A干化油泥储存池、12号-B含油废液沉降池工程;4.顺通环保含油废弃物处置利用扩能及技术升级项目-4850米围墙工程。为解决施工资质问题,***借用安徽景图公司名义与顺运和公司签订四份劳务分包合同与二份采购合同,合同相对方均系安徽景图公司与顺运和公司,合同总价为17,670,791.44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建设该工程,并雇佣***对项目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材料、招募人员、工地管理等内容。涉案四个单体项目于2019年6月前分别完工后,顺运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11,700,000元支付至安徽景图公司,安徽景图公司仅向***支付6,260,560元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5,439,440元。顺运和公司尚余5,970,791.44元未支付。因该工程款结算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为完成工程建设与案外人周立飞等人于2018年6月12日成立克拉玛依鑫顺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委托该公司代收、代付涉案工程工程款、工资等相关款项。另查,安徽景图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厉达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后,由***会计田孝波或鑫顺发公司等关联账户向案外人转款2,800,000元用于支付商品砼货款,并由克拉玛依市厉达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安徽景图公司出具发票。涉案工程所需砖款1,274,400元均由***会计田孝波或案外人鑫顺发公司向安徽景图公司转账后由其支付给案外人克拉玛依市五星砖厂,并由案外人向安徽景图公司出具发票。涉案工程所需钢材款1,302,484元均由***会计田孝波或案外人周后玉向安徽景图公司转账后由其支付给案外人辅祥众帮贸易有限公司,并由案外人向安徽景图公司出具发票。涉案工程所需木材款由***委托鑫顺发公司向安徽景图公司转账后由其支付给案外人新疆曙光木业有限公司,并由案外人向安徽景图公司出具发票。另查,涉案工程围墙工程和部分油泥池工程由案外人田开建施工队完成,***通过案外人田孝波、鑫顺发公司等账户向田开建工程队支付劳务费1,115,376.70元。涉案工程12#油泥池工程由巩建奎工程队施工完成,***通过案外人田孝波账户向其支付劳务费1,436,450元。涉案工程围墙、晾晒场地坪由董继涛、张明工程队施工完成,***通过案外人鑫顺发公司、田孝波、许媛媛等关联账户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1,670,879元。涉案工程罐基础工程由刘明清工程队施工完成,***通过案外人鑫顺发公司、田孝波等关联账户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724,183元。涉案工程晾晒场部分工程由案外人郭志远工程队施工完成,***通过案外人田孝波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122,543元。另查,涉案工程所需住人集装箱由***亲属周立飞采购,因住人集装箱占用国有土地所需缴纳罚款88,560元由***委托鑫顺发公司予以缴纳,土地管理费112,223.54元由鑫顺发公司缴纳。另查,***委托鑫顺发公司向***发放工资370,000元,并报销招待费、餐费、过路费、租金等各种费用88,308元。另查,安徽景图公司因涉案合同发生税款均由***通过许媛媛、田孝波等人账户缴纳。另查,案外人周后玉、周立猛、周立飞系***亲属,案外人许媛媛系鑫顺发公司出纳,案外人田孝波系***雇佣会计。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主体身份问题,其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是否系该工程合伙人问题;三、***与安徽景图公司收到工程款向***支付的金额问题及利息计算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承揽该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并完成了合同载明的全部工作量。关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涉案工程发包人克拉玛依顺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本案承包人顺运和公司均予以认可。且从***在涉案工程中投入情况看,无论是钢材款、砖款、商品砼款等材料费的支付;徐开成、董继涛等工程队工资发放;涉案工程税费缴纳;工人工资代付或是土地管理费、罚款、税费缴纳均由***本人或其关联账户鑫顺发公司、田孝波、许媛媛、周后玉等人账户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法予以确认,***承揽工程后如何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不属本案调查重点,***及安徽景图公司提出的***主体身份不适格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及安徽景图公司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周后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无法说明各合伙人之间实际出资比例、利润分配问题以及合伙合议达成时间。***及安徽景图公司虽多次参与本案合同签订、招募人员等活动,多次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各类合同但从实际付款人来看,上述合同的付款方均是***或与***有关联账户支付各类合同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钢材款、木材款、工人工资、税费等费用。***及安徽景图公司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田孝波、鑫顺发公司、许媛媛等人支付的工程款、货款、人工工资均属于合伙项目的财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有田孝波证人证言、***与鑫顺发公司委托关系的认定以及许媛媛劳动合同证实上述款项均来自***关联账户。***及安徽景图公司在本案质证、答辩过程中多次陈述案外人周后玉、田孝波、鑫顺发公司、许媛媛、周立飞等人账户中所有款项均属于合伙财产;但却认为***及安徽景图公司在收到顺运和公司转款11,700,000元后向田孝波、鑫顺发公司、周立飞等账户转账6,689,360元的行为是其在向***支付工程款,其陈述存在相互矛盾。***及安徽景图公司陈述其为合伙项目支付的1,800,000元,经其提交的证人田师荣证言来看,田师荣认为借款人系***并按照其要求将该款支付给案外人周后玉,借款人未说明该款项性质,且借款人亦无法了解合伙内部事务。即使如***与安徽景图公司陈述,双方系合伙关系,***也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等待由合伙内部划分利润,而非绕过合伙其他成员将涉案工程款领取。从***多次在鑫顺发公司报销涉案工程支出款项,多次在鑫顺发公司申领个人工资的情况看,***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安徽景图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更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对***与安徽景图公司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与***、安徽景图公司对收到顺运和11,700,000元均认可,对将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存疑,双方差距630,000元。***主张该款项系***向案外人周后玉借款,***、安徽景图公司主张该款项用于支付合伙事务中税款。对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再赘述,***与安徽景图公司陈述上述案款系案外人周后玉支付的涉案工程税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从***提交的案外人周后玉转款630,000元的转款凭证以及安徽景图公司向案外人周立飞转款630,000元的金额以及先后顺序看,该款应属于借款性质,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与安徽景图公司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5,439,440元,***主张安徽景图公司与***支付已拖欠案款一年为期限按照利率4.35%计算利息236,615.6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依法予以支持。***与安徽景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认可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439,440元、利息236,615.64元,合计5,676,055.64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970,791.4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安徽景图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称,安徽景图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景图公司与***之间存在人格和财产混同,因此安徽景图公司与***作为共同一方与其他三人存在合伙关系。        
另查,2020年9月26日,***与***的电话录音中,***说“我确实干了这几年,干的一点名分都没有,我是打工不像打工的,我是个名义老板,在工地都是喊我桑总,名义桑总,其实我就是干事情的,一个现场干活的人。”***说“愿意干,我们把这个账,该明白了的,该写的股东协议呀,各个方面,该明确的都明确了,我多少股,你多少股,我们当面鼓对面锣,把事情都讲清楚了……你要是讲我不想弄了,确实太累了,那不想弄了,回去我们也是好聚好散,你不干了,那撤股的多了,撤股了不代表就是仇人。”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询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为工程款,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构成实际施工人身份;2.安徽景图公司、***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系何种法律关系;3.一审判决安徽景图公司、***及顺运和公司对***就案涉工程未结算工程款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具体金额是否准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组织施工的一方。本案中,根据顺运和公司和***的陈述,顺运和公司与安徽景图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与《建材买卖合同》等合同前,是与***洽谈达成合意后,***以安徽景图公司名义签订的涉案合同,合同履行中顺运和公司是和***进行施工沟通对接的,***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发包人克拉玛依顺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次,涉案工程的钢材款、砖款、商品砼款等材料费的支付,徐开成、董继涛等工程队工资发放,涉案工程税费缴纳,工人工资代付或是土地管理费、罚款、税费缴纳等均由***本人或其关联账户鑫顺发公司、田孝波、许媛媛、周后玉等账户支付,可以证实系***筹措资金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再次,在***与***的通话录音中,***称其是名义上老板,其实就是一个现场干活的。该内容亦可印证***及其独资公司安徽景图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以上事实可以印证***和顺运和公司的陈述,故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即安徽景图公司系涉案工程名义施工方,实际施工方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获取工程信息并与顺运和公司就涉案工程事宜洽谈达成合意后,以安徽景图公司的名义与顺运和公司签订相关合同,顺运和公司缔约时对此明知,故***与安徽景图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前析理,***借用安徽景图公司资质与顺运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合同中的发包方顺运和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顺运和公司主张工程款,且顺运和公司也同意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970,791.44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顺运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70,791.4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承前析理,因安徽景图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依据与顺运和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而收取的工程款11,7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权利人返还。***作为实际权利人要求安徽景图公司返还工程款,应予支持。双方对安徽景图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存疑,安徽景图公司称其已付款为6,689,360元,***称安徽景图公司已付款为6,260,560元,差额主要因以下2笔款项:一是2019年12月24日,安徽景图公司向鑫顺发公司账户转账291,200元,安徽景图公司没有计算该笔款项,***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二是***通过罗丽娟账户向周后玉的儿子周立飞支付的630,000元,安徽景图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的工程款,***认为该笔款项是***向周后玉还款。对以上两笔款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笔款项,因***自认已经收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笔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周后玉转款630,000元在前,罗丽娟向周后玉的儿子周立飞转款630,000元在后,从账目上来看,转款双方互不亏欠,存在借款和还款的可能性,但双方转款均未注明款项性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即不计入本案工程款。综上,安徽景图公司已付款为6,260,560元,还应向实际权利人***支付5,439,440元(11,700,000元-6,260,560元)。安徽景图公司占有涉案工程款5,439,440元超过一年,其占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权利人***要求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236,615.6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和安徽景图公司自认,双方存在人格和财产混同,故***应当对安徽景图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安徽景图公司和***辩称其是***的合伙人,其有权占有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其与顺运和公司之间的实质性的、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根据已查明事实,***是以个人名义与顺运和公司洽谈并达成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意,其承揽涉案工程后,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实际权利人,其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安徽景图公司及***主张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即使安徽景图公司及***的主张成立,亦属发生在承包人内部之间,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安徽景图公司和***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景图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82元,由上诉人安徽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凌
审判员    李萍
审判员    吴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飞
书记员    董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