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众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武口区某某建材水泥销售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2民初109号
申请人:宁夏众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9号柏桂苑1-1304号。
法定代表人:贾万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建材水泥销售中心,经营场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潮湖村上庄子331号。
经营者:刘改玲。
被告:刘改玲,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建材水泥销售中心经营者,现住石嘴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众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武口区**建材水泥销售中心、刘改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宁夏众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建材水泥销售中心(全称:大武口区**建材水泥销售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凯旋城支行,银行存款90000元予以保全。同时担保人王俊清、李文启自愿以其名下的的位××区字第082204号)房屋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众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建材水泥销售中心银行存款90000元予以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建材水泥销售中心(全称:大武口区**建材水泥销售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凯旋城支行,银行存款9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二、对担保人王俊清、李文启自愿以其名下的的位××区字第082204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昕煜
附:本裁定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