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众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贾万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建材水泥销售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经营者:***,系该销售中心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建材水泥销售中心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上诉人宁夏众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建材水泥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合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琳、被上诉人**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合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宁02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书》,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退还货款9万元并加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上诉人未收到合同项下货物。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货款。1、上诉人因承建大武口区潮湖村中庄子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需要使用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2020年9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上述建材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先送货后付款。因石子涨价且被上诉人要负责送货承担运费并承担税金,尽管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就要求送货,而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提出当前建材市场货源紧缺其无法垫付全部货款,向上诉人赊销建材。为此,案涉合同一直搁置未履行。由于双方就案涉合同变更始终未达成一致,上诉人在施工中多次临时组织石子、沙子进货,都是现金现货交易,供货不稳定。便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财务挂账后付款,故此2020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12月17日上诉人将9万元货款转账后,被上诉人还是没有送货,纠纷成诉。以上是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2、就本案证据而言,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送货单和双方的结算单是履行送货义务的核心凭证,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合同附随义务。如果诚如被上诉人抗辩,2020年9月10日签订合同时交付货物已经完毕,被上诉人是垫资赊销货物,应当急于收回货款,为什么直到2020年11月5日才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付款?从开具发票之日到付款日间隔42天,被上诉人没有留存除发票之外的任何送货凭证,凭什么信赖上诉人会全额付款?案涉合同建材总数量1170方,是上千吨的货物,被上诉人采购货源、组织运输、上诉人签收货物直到结算金额,经过如此多的手续,被上诉人竟然拿不出任何履行环节的证据。以上违反常识之处难道仅凭发票就能排除合理质疑?所以,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收货先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否定上诉人的诉求,该理由明显是主观臆断。3、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己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法律规定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原审判决这样认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销售中心、***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销售中心、***给上诉人工地送货,有供货单,后来上诉人工地上一个自称是会计的女性将供货单拿走了,说是给算账,金额大概是9万多,**销售中心、***给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将货款给**销售中心、***支付,**销售中心、***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也有购买砂石的相关转账记录及司机运费票据,其跟其他工地也是这样做的。
众合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众合泰公司与**销售中心签订的《材料购合同书》;2、判决**销售中心、***向众合泰公司退还砂石材料款90000元,加算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销售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9月10日,众合泰公司与**销售中心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众合泰公司向**销售中心购买石子450方,单价90元,砂子720方,单价70元;众合泰公司应提前两天将供货计划告诉**销售中心,**销售中心得知计划后应在众合泰公司计划两天内供货;**销售中心负责材料的装年、运输,并运至指定地点,到工地负责卸货,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众合泰公司及时对货物的数量验收,并在送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货款的支付方式: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到众合泰公司账户后,**销售中心携带由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材料进场清单、合格证明及付款金额并携带增值税发票到众合泰公司办理货款转账手续,众合泰公司按照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付款金额足额转入**销售中心指定账户,**销售中心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凯旋城支行64050130150000000182。此外,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5日,**销售中心向众合泰公司开出了九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张价税金额10000元,合计90000元。2020年12月17日,众合泰公司将9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销售中心账户。现众合泰公司以**销售中心未按约定提供砂石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销售中心退还货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众合泰公司与**销售中心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材料采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众合泰公司及时对货物的数量验收,并在送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销售中心携带由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材料进场清单、合格证明及付款金额并携带增值税发票到众合泰公司办理货款转账手续,众合泰公司按照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付款金额足额转入**销售中心指定账户”,由此可见,众合泰公司在合同签订三个多月后,在**销售中心未提供一方砂石料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一次全部支付给**销售中心,并且**销售中心这期间还开出了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这既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更有悖常理;其次,庭审中,**销售中心主张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只能提供九张总计价税金额9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出卖人,仅以该证据是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证据与《材料采购合同书》中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及众合泰公司实际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销售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销售中心陈述的《材料采购合同书》系事后补签,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更符合客观事实,众合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众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众合泰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920元,由众合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众合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众合泰公司提供了其与工程发包方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施工工期自2020年5月28日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结束,该补充协议可以说明人**销售中心、***在原审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在被上诉人供货日期之后,与常理不符,且该工程至今未竣工,不是被上诉人所称工地已经施工完毕,这些细节可以印证人**销售中心、***的抗辩无法成立。
被上诉人**销售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补充协议,之前应该有原合同,因为其离工地不远,知道工程早就完工了,路也都通了,至于什么时候交工就不清楚了。
虽然**销售中心、***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工程延期,不能证实工程何时开工,不能达到其否定双方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是正常签订,不是补签,但从双方约定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付款前应首先对供货的手续、结算的凭证、有无单位相关人员的确认进行审核,然后再对发票审核无误后方能付款,但现在其已审核后付款,现其主张未收到货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宁夏众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安立莎
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