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3民初2297号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商大道纬八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683197462D。
法定代表人:李海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仲裁、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调查、取证、出庭、提供证据,代为保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等。
被告:河南省泉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会亭镇***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82257116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仲裁、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等。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泉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4155.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4155.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定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为12309.83元)共计暂定8646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被告承包周口市沙北滨河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祥和花园安置区”施工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商水县纬八路中段***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或因非供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需方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时,需方应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结清商砼款。还约定:双方出现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7月1日供应混凝土7.06立方,2020年7月3日供应混凝土140.97立方,总计货款74155.62元,此后未再供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河南省泉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省泉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2020年6月、7月,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购买过混凝土,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所说的混凝土,也没有和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答辩人主张2020年6月份,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商水县纬八路中段***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皆不是真实情况,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参与上述事项,对此根本不知情。被答辩人应当把相关情况核实清楚之后,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向与其签订合同并购买其混凝土的人来主张权利,不应当起诉与之无关的答辩人。二、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答辩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答辩人应当提交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购买混凝土的主体、混凝土价格、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有没有实际供货行为、送货的时间与地点、案涉混凝土接受者是谁及送货和接收凭证等证据,以此证明案涉合同双方的身份,提供、购买混凝土的主体。否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2021年年底,答辩人按照政府的安排与指示,才进入涉案工地。在此之前的施工,并没有答辩人的参与。答辩人从未在2020年6月、7月份和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向被答辩人购买混凝土的行为,答辩人没有购买过被答辩人的混凝土。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混凝土款74155.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同时,请法院核实被答辩人是否存在虚假称述或者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证明被告河南省泉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总货款为74155.62元,应当在2020年7月6日前全部付清。
被告河南省泉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承包周口市沙北滨河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祥和花园安置区”施工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在商水县纬八路中段***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共识公章。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或因非供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需方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时,需方应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结清商砼款。合同还约定:双方出现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对双方确认的事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共同参照执行,如单方认为必要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仅在2020年7月1日购买混凝土7.06立方,2020年7月3日供应混凝土140.97立方,总计货款不含税价格为71995.75元,包含税价格为74155.62元,此后未再购买。后***在河南省泉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沙北滨河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祥和花园安置区)与***基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但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分别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在商水县纬八路中段***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对账单为证,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因此,原告的货款应以双方的结算单上的不含税价格为准,即71995.75元。现被告公司在停止使用原告公司混凝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货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看,也未显示结算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法计算,因此,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23年5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即年利率3.7%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从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可以看出,***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系被告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泉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995.75元(不含税价格)及利息(以未付的货款71995.7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加计50%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82元,由河南省泉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