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6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2009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龙某,女,系杨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云,女,1957年1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城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博宏橱柜,住所地铜仁市。
负责人:符博,系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付,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供电局,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龙鸿柯,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韧,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武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宁利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宁县城关镇青龙山脚。
法定代表人:张后龙,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吴春云因与被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博宏橱柜、王洪付、松桃苗族自治县供电局、松桃武陵能源有限公司、镇宁利鑫实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吴春云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的赡养费166984.2元、终身服药费168036元、杨某的生活费64800元、医疗费936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诉请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所提诉请不同于松桃县人民法院(2011)松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所提诉求。故诉讼不受该判决的拘束。上诉人所提四项诉求在(2011)松民初字第607号判决中没有涉及,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杨某、***、吴春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按责任大小赔偿***赡养费166984.20元、终身医疗费各168036.00元;赔偿杨某生活费64800.00元、医疗费9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吴春云于2010年3月22日提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因杨琨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35175.20元,丧葬费12301.20,被扶养人生活费317269.98元(其中杨某150285.78元,***、吴春云166984.20元),尸检费8000.00元,质量检测费65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以上合计659246.20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松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某、***、吴春云因杨琨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35175.20元,丧葬费12301.20,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75142.98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质检费5000.00元,共计387619.00元,由福明公司赔偿232571.00元,博宏橱柜、王洪付赔偿77524.00元,福明公司、博宏橱柜、王洪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松桃苗族自治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7524.00元。二、驳回杨某、***、吴春云对松桃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吴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杨某、***、吴春云的诉请已作出生效判决,现杨某、***、吴春云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杨某、***、吴春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吴春云、杨某所提医药费用赔偿项目。因法律对此类项目的规定系对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而言,不应扩大解释为人身损害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故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吴春云、杨某所提赡养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费用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范畴,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松民初字第607号的判决已对此作出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吴春云、杨某又因相同的当事人和案由起诉,不符合我国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审理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春云、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罗 静
审判员 刘贵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