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黔0628执保16号
申请人松桃武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韧,系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花垣县华东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姚华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松桃武陵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花垣县华东锰业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申请人松桃武陵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花垣县华东锰业有限公司所有放置于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价值90万元的35KV木正(2.5km)、35KV木水线(8.49km)及整流变1台(3800KVA)、动力变1台3××及厂内连接设备的铜排,同时提供了现金担保。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黔0628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花垣县华东锰业有限公司所有放置于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价值90万元的35KV木正(2.5km)、35KV木水线(8.49km)及整流变1台(3800KVA)、动力变1台3××及厂内连接设备的铜排,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花垣县华东锰业有限公司所有放置于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价值90万元的35KV木正(2.5km)、35KV木水线(8.49km)及整流变1台(3800KVA)、动力变1台3××及厂内连接设备的铜排,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二、上述查封财产,本院指定由被申请人花垣县华东锰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如因被申请人花垣县华东锰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坏、流失的,由被申请人花垣县华东锰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花垣县华东锰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毁损、抵押、赠与、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申请人松桃武陵能源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谌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