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1民初534号
原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与茂名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东玉兰嘉和逸景小区109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文进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绿灯行工矿区。
法定代表人:李月震,总经理。
原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万盛公司)与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灯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绿灯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不当得利款215377.43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濮阳市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绿灯行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2018年12月3号上午约10点14分,濮阳万盛公司项目经理段艳奇通知财务人员给濮阳绿灯行公司转货款215377.43元。2018年12月3号上午约10点43分由于财务人员失误把应转入濮阳绿灯行公司的货款误转给山东绿灯行公司(账号:80×××92,开户行: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阳谷支行)。当日下午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110电话报警,该局以“非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去法院”为意见不予立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绿灯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原告濮阳万盛公司与濮阳绿灯行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15377.43元。2018年12月3号,按照约定原告濮阳万盛公司应向濮阳绿灯行公司转货款215377.43元,由于原告方财务人员疏忽误将该笔货款转到山东绿灯行公司的账户(账号:80×××92,开户行: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阳谷支行)中。当日下午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报警,濮阳市公安局告知去法院起诉。后原告找被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8年9月11日发生过业务往来,该笔货款已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与濮阳绿灯行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证明濮阳绿灯行公司曾向原告供货,货款为215377.43元。2、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濮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了因原告方疏忽将215377.43元货款转到被告山东绿灯行公司账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可见,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215377.43元款项的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占有期间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5377.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欠款215377.43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5377.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宓登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学正
书 记 员 王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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