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宏建橡塑有限公司、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92民初27号
原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万盛公司)与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灯行公司)、潍坊宏建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宏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万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被告潍坊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绿灯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就执行标的即涉案的215377.43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货币属于动产,是受物权法所规制的“物”的一种,其所有权变动规则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货币作为特殊的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其所有权随着货币的支付而转移,货币实际持有人即为货币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当涉案215377.43元达到被告山东绿灯行公司账户时该货币所有权即应归其所有。原告只能基于错误汇款的行为行使债权请求权,而不应由此产生物权请求权,即原告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提出相应请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动产交付是动产变动的公示方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涉案215377.43元交付给被告山东绿灯行公司,便产生了对外公示公信效力,即便原告通过不当得利之诉取得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山东绿灯行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款215377.43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但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并无排他性,原告不能以此排除本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而原告可依据不当得利之生效判决向相关法院另行申请执行该判决认定的履行内容。综上所述,原告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6以及证据4中的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被告潍坊宏建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相关证据及待证事实,业经证据6中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对证据1应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或者能够证明该复印件和原件一致的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潍坊宏建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宏建公司与山东绿灯行公司、山东中大矿用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鲁079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宏建橡塑有限公司货款604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419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中大矿用电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中大矿用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人未履行偿付义务,潍坊宏建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鲁0792执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绿灯行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冻结山东绿灯行公司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阳谷支行的8021××××1592账户。2018年12月3日,濮阳万盛公司转账汇入上述被冻结账户215377.43元。原告濮阳万盛公司就上述冻结款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0792执异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濮阳万盛公司的执行异议。后原告濮阳万盛公司对被告山东绿灯行公司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鲁152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濮阳万盛公司向被告山东绿灯行公司账户转入的215377.43元构成不当得利,判决被告山东绿灯行公司返还215377.43元以及利息。之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驳回原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原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光博 人民陪审员  翟海梅 人民陪审员  田祥明
书 记 员  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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