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8474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与茂名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玉兰嘉和逸景小区109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4CC54W。
法定代表人:杨国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濮渠路与新南环交汇处东北角(金堤河湿地公园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4LTH693。
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该公司经理。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成军,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分公司)、代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恩琪、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代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代成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3525.8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万盛公司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代成军介绍,跟着代成军在濮阳县项目做防水工作。2020年9月3日上午10点多在工作中原告意外高空跌落,造成原告头部、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代成军开车将原告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头部骨折、颅内出血。后代成军又开车将原告送到平舆县人民医院,原告在途中昏迷,在平舆县人民医院经开颅手术治疗。2020年12月31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
濮阳县项目为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保项目,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针对原告受伤向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承保的项目,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代成军,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代成军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并找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被告均未支付赔偿。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代成军辩称:1、我不是老板,***不受我雇佣,我们是搭帮干活的。2、在***没有受伤的工地上,我们是受雇于老田,老田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老田是张洪军的人,张洪军承办的万盛公司的工程。3、工资发放都是直接发放到***他们工资卡上,为了避税,超过5000元的时候,才打到我卡上,工资卡都是在濮阳县农业银行办理的。4、***受伤时,项目经理姓田的,好像叫田何顺,除了项目经理田何顺还有老板的弟弟,张某某,具体名字不知道,还有赵某某,工长也是姓张,也是张洪军的亲戚,我给他们说了。5、当时我去找工地协商赔偿的问题,要走保险,但是工地上姓赵的说,工地上没有保险,让***走新农合。6、因为当时拍片以后,濮阳县人民医院说不严重,需要住院观察,结合***的意见,就把他送到平舆县挂点滴,平舆的主治医师说,需要开颅,主要的原因是耽误的时间太长了,从濮阳到平舆路上一路颠簸,造成淤血积压,如果当时在濮阳看就不用开颅了。7、***本身就是违章操作,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万盛公司如果积极对***予以治疗,也不会这么严重。
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辩称:一、万盛公司及下属分公司与***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万盛公司及下属分公司从未雇佣***,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民事诉状中自认其与代成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不是在项目中受伤。首先,***在诉状中陈述,其在项目中做防水工作,发生意外跌落,但现场其他班组工人、现场监理、濮水项目发包方濮阳市舜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均不知情。其次,***在项目发生意外,且***伤情严重,头部骨折,颅内出血,理应在第一时间就近治疗。但***提交证据显示,***系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没有证据证明***系在项目中受伤。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其系意外高空跌落造成受伤,未尽到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万盛公司及万盛濮阳县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在答辩人施工工地受伤,万盛公司及万盛濮阳县分公司对***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自身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万盛公司及万盛濮阳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一、1、代成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张相臣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秦少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万盛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情况说明;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照片。证明内容:1、万盛公司请假说明证实:代成军在其承包的工地,承包承包了A区36、37、38、39号楼的方防水工程,并且代成军在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多次给万盛公司汇报情况。代成军、张相臣、秦少华证实原告在干活时受伤,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建议走法律途径解决。2、代成军作为包工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万盛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作为万盛公司的分公司,其出具的文件代表分公司和万盛公司,万盛公司和万盛濮阳县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二、1、濮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2、濮阳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明内容:1、结合第一组证据的《万盛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情况说明》和秦少华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工地受伤后,被代成军第一时间送到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由代成军转送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过程原告已经昏迷。三、1、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2、重新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内容: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经过开颅手术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573.77。被告申请的二次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393.5元。四、1、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内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10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仍是10级伤残,第一次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五、1、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证明内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薛军艳护理。六、1、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2、户口本2本。证明内容:原告城镇户口,并且由年迈父母需要赡养、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七、1、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证明内容:证明代成军给原告发放生活和部分工资,聊天内容对应万盛公司情况说明内容充分证明原告在万盛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
被告代成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喝酒的时候写的,我的是我写的,张相臣、秦少华是***他哥哥写的,还有一份可能是***他媳妇写的,喝酒的人员有,我、***、张相臣、秦少华、还有***他媳妇、***他哥、还有***一个表姐。对于万盛公司的情况说明,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我有一份与万盛的合同,是否能找到还不清楚,七日内提交。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这个我没有在场,我没有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出院两三个月就出去钓鱼、干活去了,没有失去劳动力的损伤。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万盛公司及万盛濮阳县分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代成军系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张相臣、秦少华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符合证人出庭的法定形式;且三人证人证言高度雷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未认定***受伤地点、原因。照片时间与本案原告主张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对CT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患者名称未代成军,而非原告***。对濮阳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人与CT报告单中显示医护人员均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主张在受伤,在受伤严重且濮阳距离平舆县较远的情况下,未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明显与常理不符。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系私下委托,不是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不应予以采纳。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并非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受伤,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第六组证据,对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派出所载明真实性由户口簿记载为准,户口本上并不显示张宇航户口信息,不能证明亲属关系。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微信对方人员身份。且即使有转账,也不能证明原告为代成军在万盛公司工地上提供劳务。对赔偿清单: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病例显示原告住院13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在原告提交的病例中显示为三个月;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时间为13日。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张宇航存在亲属关系。鉴定费系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产生,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万盛公司提交一份收据复印件,证明代成军承包了A区37号楼的防水工程,每平米15元。工程款26000元,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质证意见,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显示代成军是在万盛公司承包了多栋楼房,证实代成军与万盛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的工资是按天计算,并不是按平方米计算。被告代成军质证意见,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干了26000元的活,26000元已经结清,这个没有异议。别的有异议,对于计价方式有异议,并不是面积平方米乘以15元,我签字的时候没有这些东西,只有金额和开票人以及外墙防水这个字。其他都是空白,万盛公司要求按照平方米计算,赵文清要求按照卷算(卷指的是防水器材油毡布),我们五个人按照天来计算分钱的。
代成军提交一份微信照片合同,证明与姓田的,好像叫田何顺,在***没有受伤的工地上存在劳务纠纷。还证明我们受雇用姓田的,姓田的受雇用姓赵的,姓赵的受雇用姓张的。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方未见过没有合同,也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但是从合同内容上可以证实代成军承包工程,***一直给代成军干活。被告万盛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代成军的陈述,这个项目与A区不是一个项目没有关联性。
综合以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关系。1、原告提供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证明代成军给原告发放生活和部分工资。代成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代成军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仅仅是和***搭帮干活,***的工资发放都是直接发放到***他们工资卡上,为了避税,超过5000元的时候,才打到我卡上,工资卡都是在濮阳县农业银行办理的。经本院调取***在农业银行的账号记录,***没有在濮阳县农业银行开立账户。2、代成军提供的微信合同照片,显示案外人田某将部分防水项目分包给了代成军。3、万盛公司提供的代成军收据,显示代成军出具了防水工程款收据,工程款共计26000元。
二、关于***受伤的具体情况和治疗经过。万盛公司的辩称意见主要是,1、***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时,没有使用自己的身份证,2、***受伤时,其他班组工人、现场监理、濮水项目发包方濮阳市舜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均不知情。3、对CT报告单中的医护人员与濮阳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中的医护人员不一致。4、***在濮阳县受伤,却又至平舆县医院治疗,与常理不符。故万盛公司认为,***不是在工地受伤。万盛上述意见均是推断推测,其中医护人员与影像技术手段检查人员不一致是常态,且万盛公司在项目工地中,存在分包现象,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代成军,具体有几个工人、那几个工人完成防水工程,均不知情。在代成军告知万盛公司人员时,误以为是代成军借此追要工程款,未予进一步追问,说明万盛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对工人受伤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故本院认定原告***和代成军的陈述,2020年9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在工地做防水工作时,未系安全带,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自两米左右的梯子上掉下来,摔伤头部,被代成军开车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当天又由代成军开车送至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送至平舆县上,***即已经昏迷。
根据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于2020年9月3日晚上9点40分入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失重型、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颅腔积气、腰部损伤,2020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25573.77元。代成军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称其中包括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代成军垫付15000元予以认定。
三、1、***自行委托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10级伤残。经被告万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10级。2,***父亲张占国,1957年8月4日生;其母亲李翠英,1958年9月1日生;其女儿张笑笑,2011年2月11日生;张占国共生育***、张醒两子女。另,***称有一子张宇航,并提交村委会证明,加盖派出所公章,派出所注明,以户口本为准,故本院对张宇航与***的关系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受伤发生于2020年9月3日,住院13天,根据民法典的效力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二、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关系。代成军带领工人包括***在濮水小区项目工地从事防水工作,合同签订、工程款领取、工资发放均是由代成军完成,故代成军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代成军辩称此次***受伤的工地未签订书面合同,自己不是承包人,而是与其他工人一样,只领取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工程款26000元也是由代成军领取,具体如何发放,万盛公司及代成军上一层分包人并不干涉。故对代成军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万盛公司在项目中,进行两次以上的分包,将防水工程分包于代成军,与代成军形成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1、***未系安全带,也未采取其他的安全措施,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20%的责任;***在从濮阳县人民医院转至平舆县人民医院过程中,未征求濮阳县人民医院意见,未采取医护措施,路上昏迷,加重了自己的病情,应承担20%的责任。2、被告代成军接受***的劳务,应当承担60%的责任。3、被告万盛公司违法分包,应当与代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受伤导致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25573.77元。其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未提供单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650元。3、住院13天,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共计260元。4、住院13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49073元计算,共计款1748元。5、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49073元计算,自2020年9月3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19天,计款15999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10%,计款69501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张笑笑于2011年2月11日生,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照7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2201.10元,故计款4270元。原告诉求的张宇航抚养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家庭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父64岁,计算至80周岁,为16年,其母63岁,计算至80周岁,为17年,***有一姐姐,故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2201.10元,故扶养费计款20132元。扶养费用共计24402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10、原告***二次鉴定检查费、材料费394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二次鉴定系万盛公司申请,故此费用由万盛公司承担。
综上,***导致的受伤数额共计143134元(不包括二次鉴定时检查、材料费394元)。
五、万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在原告***要求万盛公司与万盛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和治疗承担40%的责任,代成军承担60%的责任,计款85880元。扣除代成军垫付的15000元后,代成军支付***赔偿款70880元。万盛公司违法分包,就708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3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成军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70880元。
二、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对上述708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赔偿原告***39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承担1211元,被告代成军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效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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