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1民初653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西100米国华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3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美固公司将位于罗庄区发包给被告**建设,被告**又将该楼房的刮腻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2月底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人工费19.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4.2万元,剩余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13日前付清,并于2019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美固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能支持诉求。
**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
美固公司辩称,被告美固公司已将被告**关于××华庭小区1号楼的建设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被告美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情况并不知情,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并非工程款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被告美固公司与被告**签订《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美固公司将××华庭1#楼的外墙漆、外墙保温、门窗等项目分包给被告**,协议还约定***为合同价款的3%,自竣工完成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将该楼房的刮腻子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绣花1#楼工地刮腻子人工费¥150000,定于中秋节前付清人工费”。2019年11月20日,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为二被告出具《绣花美景华庭1#楼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报告》,该工程结算价为9230298.53元,同日被告**在结算报告相关结算表上签字。2019年11月26日,被告**在“绣花城1#工程完工结算表2019.11.26”上写明“截至2019年11月26号,**承揽绣花-美景华庭1#楼工程扣除***270566元后,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拨付¥146496元,该款项在***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美固公司除质量保证金外已将××华庭小区1#楼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