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262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100米国华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庆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固公司)、临沂庆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美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被告庆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经朱朋介绍,到位于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南临沂名嘉城市(四十中学东校区)的项目工地干木工,月平均工资为6960元,主要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形式发放。据工地负责人李超称,该项目由被告美固公司承包。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干活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之间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固公司辩称,1.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裁字[2020]第14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于2019年6月20日与庆德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临沂名嘉城市广场F2楼(四十中学东校区)除甩顶外全部劳务分包给庆德公司。原告***系庆德公司雇佣人员,接受临沂庆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有庆德公司发放工资。此外,原告陈述的朱朋、李超并非答辩人员工。2.庆德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系合法分包。庆德公司系经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建筑劳务承包,因此答辩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庆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分包。
庆德公司辩称,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属于劳动仲裁前置,因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未将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依据罗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另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非我公司单位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发放工资,据我公司了解原告系案外人朱朋雇佣从事的工作,与朱朋之间系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经案外人朱朋介绍,到美固公司承建的临沂名嘉广场F2从事木工工作,由朱朋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工资亦由朱朋发放。2020年1月17日***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美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6日,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裁字[2020]第1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诉。
另查明,美固公司与庆德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美固公司将其承建的临沂名嘉城市广场F2楼除甩顶外全部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庆德公司,工作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5月1日。庭审中,庆德公司主张临沂名嘉城市广场F2楼的木工已由朱朋承包。
还查明,***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美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本案中,***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美固公司已将其承建的临沂名嘉城市广场F2楼除甩顶外全部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庆德公司,且庆德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接受美固公司的管理,美固公司亦不向其发放工资,***与美固公司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晓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