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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王自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337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王自江,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街道前**社区通达路与双月园路交汇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街道100米国华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自江与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元公司)、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固公司)、临沂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支付拖欠劳务费60万元及利息(含劳务费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2.请求判决***、振元公司、美固公司、名嘉公司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夫妻关系,***、王自江常年从事建筑木工行业。2020年6月份,***将承揽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道××路××路××路西,临沂名嘉广场书香华府楼房木工工程分包给***、王自江施工,施工价格按每平方米41/元计算,拨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双方未签订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口头协议达成后***、王自江召集其他木工人员入场施工。施工期间***使用***个人银行账号已向***、王自江支付劳务费83万元。2022年1月7日,经***、王自江与***对施工工程的结算,共计拖欠***、王自江剩余劳务费61万元,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1项:“甲方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劳务费11万元,余款: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第2项:“甲方保证按期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如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日期履行,甲方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保证公司拨付振元公司工程款时提前通知乙方。还款协议签订后,除了第一批劳务费11万元,已由美固公司支付外,2022年3月30日前1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20万元,后经***、王自江多次催要,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现经落实得知,名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美固公司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振元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工资格个人***,***再次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王自江施工,造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王自江劳务费。且在施工期间,振元建筑公司、美固公司、名嘉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对拖欠***、王自江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揽建筑工程用于家庭生活事务需要,同时,***作为振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对外出借个人银行卡,对拖欠***、王自江的劳务费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连带清偿义务。 ***、振元公司共同辩称,1.***、***不是案涉工程合同主体,***系振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股东,***向***、王自江付款系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王自江主张***出借银行卡应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范围。2.涉案共同发包方名嘉公司、总承包方美固公司将工程这种1#、2#楼主体结构、土方工程、劳务、混凝土、内外装饰灯转包给振元公司施工,振元公司又将劳务中的木工交由***、王自江施工,振元公司与美固公司实为工程转包关系。3.***、王自江施工及振元公司其他施工目前均未竣工验收。4.振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向***、王自江支付劳务费85万元并非83万元,且美固公司、名嘉公司尚欠振元公司工程款约几百万元,双方未结算。5.振元公司从未授权***代表公司与***、王自江结算,基于***没有代理权限,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振元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振元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王自江施工工程进行造价评估。6.***、王自江主张的款项性质属于农民工工作,发包方、总承包方由先行垫付义务。 ***辩称,一、***系振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王自江付款系代表振元公司,不能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王自江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王自江提供的劳务系振元公司分包,有关收益、责任和义务均由振元公司享有和承担,***、***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王自江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振元公司与美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结算问题。1.振元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为涉案工程1#、2#主体结构、土方、混凝土,劳务只是其中一部分,双方实质属于工程转包关系。2.振元公司只是劳务分包自治,不具备一级建设资质。3.建筑法及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应由总承包方自行完成。4.振元公司与美固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结算,美固公司主张按照工程进度完成工程款拨付,未经振元公司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美固公司应付承担责任。1.***、王自江不是实际施工人,属于劳务班组身份。2.***、王自江主张的劳务款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3.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不管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谁,建设单位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以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前提。五、关于振元公司向***、王自江支付劳务费数额。经落实。***代表振元公司实际向***、王自江支付85万元劳务费,***、王自江庭审主张83万元,该2万元差额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 美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名嘉广场书香华府1#、2#商业楼工程劳务分包给振元公司,经发包人认可并同意,不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二、2022年1月7日,***、王自江与***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作为协议签订见证人。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照振元公司要求将其工程款11万元支付给***、王自江,美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王自江没有付款义务;三、***、王自江在涉案工程中仅提供劳务,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美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劳务关系,对***、王自江没有付款义务;四、美固公司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付款情况,***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向***、王自江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自江对美固公司的诉讼请求。 名嘉公司辩称,名嘉公司已经据实结算工程款给美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名嘉公司开发建设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与双月园北路交汇处临沂名嘉广场书香华府项目,项目总承包单位为美固公司,施工过程中,美固公司将工程1#、2#楼主体施工分包给振元公司,名嘉公司庭审表示知情并同意分包。振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承包及分包等,***系振元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系振元公司的股东,***与***系夫妻关系。***、王自江从***处承包了1#、2#楼工程的木工劳务,并组织木工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王自江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认可***、王自江系为振元公司提供劳务。木工完成后,2022年1月7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王自江及见证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拖欠乙方书香华府工程木工劳务费:610000元(陆拾壹万元整)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劳务费: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余款: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甲方保证按期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如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日期履行支付义务,甲方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本协议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系各方真实意思所示。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各方一致同意由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4.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交有关部门存档一份。”协议甲方***、乙方***、王自江、见证方**签字捺印,注明见证方保证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山***劳务公司工程款时提前通知乙方。还款协议达成后,美固公司代为支付首批劳务费11万元,此后余款均未能支付***、王自江,为此成诉。 庭审中,振元公司申请对***、王自江施工劳务进行造价评估,本院综合审查认为***、王自江提供的还款协议虽系与***之间签订,但***系振元公司的股东,与振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施工过程中由***向***、王自江支付劳务费,***与***、王自江的结算行为,兼具个人及职务代理的法律效果,振元公司应受其结算行为约束,故振元公司在本案中再提出造价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予。 本院认为,美固公司经名嘉公司同意将涉案1#、2#楼工程分包给振元公司,***系振元公司股东,与振元公司法定代理人***系夫妻关系,***系振元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系振元公司的股东,***、王自江从***处承揽***1#、2#楼工程中木工劳务,劳务过程中由***支付劳务费,可以认定***、王自江系为振元公司提供劳务,振元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接受***、王自江提供劳务,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按照***与***、王自江结算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计算,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美固公司已经代为支付首批劳务费11万元应予扣除,分期付款期限虽未全部届满,***公司未按期履行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王自江请求振元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劳务费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王自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作为甲方的付款义务和付款批次,应视为***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虽通过个人账户向***、王自江支付劳务费,但***系振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分包工程主体系振元公司,***、王自江要求***承担个人付款主体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振元公司、***辩称实际向***、王自江付款85万元,而非***、王自江自认83万元,发生于***与***、王自江结算之前,如双方确有2万元差额可以协商据实扣减,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根据结算《还款协议书》约定判决付款义务。关于***、王自江主张违约金10万元,因分期付款批次未全部届满,违约金计算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予以调整。 关于美固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担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规定,***、王自江主张的劳务费性质上属于农民工工资,美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振元公司,应对拖欠***、王自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自江作为劳务班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请求名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江劳务费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王自江负担1403元,由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