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876号
原告:**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城镇城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0834835960。
法定代表人:王进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腾飞,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涛,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刘庄花都小区7号楼6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6044543F。
法定代表人:张福增。
原告**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腾飞、赵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2227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暂计至2021年1月4日违约金为260129.2元,本金、违约金共计48282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2019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未付款项为5027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偿还28万元,剩余222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被告的柴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曾签订《柴油买卖合同》,载明:“…一、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和交货地点1.所供应数量最终以甲方验收单中确认的数量为准,柴油0#,数量为甲方通知数量,柴油10#,数量为甲方通知数量;…三、供货方式:乙方的供货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1天以电话传真或短信形式通知乙方所需数量和时间,乙方收到甲方传真或短信后应及时回复予以确认(若乙方在甲方传真或短信发出后24小时内仍未回复的,视为乙方已认可甲方要求的数量和时间),并根据甲方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七、结算及付款办法:1.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时以甲方验收单中确定的货物数量乘以本合同约定的相应单价计算出总价为准。…2.付款方式:先发货、后付款,每月20日对账,甲方于10工作日内结100%的货款,乙方收到甲方款项5个工作日内提供发票。…九、违约责任:1.在乙方已经按时按量地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的情况下,甲方无故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对逾期付款部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每日0.1%违约金。2.本合同所指的违约金,对于属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在乙方向甲方主张并得到甲方认可后由甲方于最后一次付款时支付…”,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
原告提交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欠**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柴油款:水稳厂未付款项¥214144(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壹佰肆拾肆元);沥青厂未付款项¥288556(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伍佰伍拾陆元);合计未付款项¥502700(人民币伍拾万贰仟柒佰元)。”
被告另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柴油款:合计未付款项422700(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柒佰圆整)。”被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案外人邵晓艳另在该欠条上予以签字确认。
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福增于2020年11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王洪胜转款10万元;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中铁保理供应链金融平台向原告转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案外人王洪胜系其公司员工,原告认可被告在向其出具42.27万元的欠条后向其支付货款2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合作至2018年7月,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上述买卖合同中的柴油款项及其他合同约定的柴油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2700元,其应支付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以222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以222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1元,财产保全费2934元,由原告**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82元,由被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