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3855号
原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刘庄花都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6044543F。
法定代表人张福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寅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789E。
法定代表人文武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根,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少奎,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系被告员工,代理全职: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告**、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根、胡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就郑东新区龙湖区龙腾一街(渠东路-瑞雨路)道路工程一标的沥青摊铺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郑东新区龙腾一街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其签字后并加盖了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用章。原告完成约定工程后,被告现场人员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和11月21日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667342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应付到工程量的90%,即付到600607.8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5万元(未付款数150607.8元)。又依据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10%(66734.20元)的余款,应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即到2017年11月20日)付清。但被告均逾期未付。至今尚欠217342元未付。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被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342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50607.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173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至立案日合计26万元,本数额仅作为交纳诉讼费依据)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认可起诉事实,欠付工程款数额217342元及利息。我系河南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资金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东新区龙腾一街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郑东新区龙腾一街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施工。分包单价:9.8元/㎡/cm(本单价不含税),包料、包摊铺、整平、辗压、保质量、包验收合格并包含村上协调费。分包工程量:以现场双方签认工程量为准。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综合单价。质量保质期一年。底层施工完成后付底层工程量款的40%;面层工程完工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工程量的90%,剩余1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束后一年付清全部尾款。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底层:228.1(直线长度)×14(宽度)+103㎡(圆弧面积)×3=3502.4㎡;备注:直线厚度5cm,圆弧段厚度以11cm计。面层:(235.8+240.2)(直线长度)×14(宽)=6664㎡;备注:面层厚度以4cm计。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量为,龙湖中环-朝阳路,共476m,宽14m,共计面积6684.7㎡,厚度5cm。
原告按8.5元/㎡/cm计算工程款为667342.2元,已付450000元,还剩217342元未付。
郑东新区龙湖区龙腾一街(渠东路-瑞雨路)道路工程一标段中标单位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由评标结果公示、合同、工程量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欠付工程款217342元,被告**应予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即2017年2月20日)应付到工程量的90%即600607.80元,被告已支付450000元,到期未付150607.8元;合同约定质保金10%即66734.20元应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即到2017年11月20日)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即以1506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4949.98元;以2173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7369.25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河南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342元及利息22319.23元,共计239661.23元,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