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鹏,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恒,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刘庄花都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6044543F。
法定代表人:张福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789E。
法定代表人:文武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英,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基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鹏,冠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大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根、周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冠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郑东新区龙湖区龙腾一街(渠东路-瑞雨路)道路工程一标段中标单位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份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公司),分包内容包括道路土方开外、外运、回填、换填,雨水、污水工程施工。由案外人潘明国为恒弘公司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款等相关事宜。潘明国负责该标段施工的全部事宜,上诉人只是代表潘明国与冠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上诉人仅为现场管理人员。涉案工程款项由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恒弘公司,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且向冠基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也是由案外人潘明国间接向其支付,上诉人也未曾经手,上诉人仅仅领取固定工资。因此,上诉人仅为普通职员,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合并吸收为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大桥公司尚欠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大桥公司应该在该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冠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冠基公司辩称:在一审开庭时,法庭已经向**释名是否提交证据,是否追加恒弘公司,但**拒不提交证据。根据冠基公司提交的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大桥公司,加盖的印章也是大桥公司的项目用章。在一审庭审审理过程中,冠基公司才知道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但均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
大桥公司辩称:一、**与冠基公司签订的郑东新区龙腾一街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并确认了工程欠款,该事实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大桥公司与冠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并不是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二、**主张大桥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大桥公司是总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及业主,大桥公司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责任主体,当然依法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冠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342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50607.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173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至立案日合计26万元,本数额仅作为交纳诉讼费依据)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东新区龙腾一街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郑东新区龙腾一街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施工。分包单价:9.8元/㎡/cm(本单价不含税),包料、包摊铺、整平、辗压、保质量、包验收合格并包含村上协调费。分包工程量:以现场双方签认工程量为准。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综合单价。质量保质期一年。底层施工完成后付底层工程量款的40%;面层工程完工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工程量的90%,剩余1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束后一年付清全部尾款。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底层:228.1(直线长度)×14(宽度)+103㎡(圆弧面积)×3=3502.4㎡;备注:直线厚度5cm,圆弧段厚度以11cm计。面层:(235.8+240.2)(直线长度)×14(宽)=6664㎡;备注:面层厚度以4cm计。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量为,龙湖中环-朝阳路,共476m,宽14m,共计面积6684.7㎡,厚度5cm。
原告按8.5元/㎡/cm计算工程款为667342.2元,已付450000元,还剩217342元未付。
郑东新区龙湖区龙腾一街(渠东路-瑞雨路)道路工程一标段中标单位为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欠付工程款217342元,被告**应予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即2017年2月20日)应付到工程量的90%即600607.80元,被告已支付450000元,到期未付150607.8元;合同约定质保金10%即66734.20元应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即到2017年11月20日)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即以1506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4949.98元;以2173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7369.25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河南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但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342元及利息22319.23元,共计239661.23元,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基层及污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大桥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代表为潘明国。第二组证据:**与潘明国电话录音。拟证明录音中潘明国明确表示**只是普通员工,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组证据:证人王某证言以及收据四份。拟证明潘明国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并支付工程款项,王某向冠基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明**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冠基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冠基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知道存在**和大桥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代表大桥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王某的证言属于单一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采信。
大桥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大桥公司与恒弘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道路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其证明目的明显不成立。第二组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中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表明恒弘公司负责人潘明国是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是跟着潘明国干活的。收据没有任何的印章,与大桥公司无关。
大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东龙控股有限公司和大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河南东龙控股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大桥公司是总承包人。2.大桥公司与恒弘公司的道路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拟证明:大桥公司与恒弘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冠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大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证明了大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恒弘公司,与**无关,施工承揽合同显示恒弘公司的负责人为潘明国。
冠基公司对大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河南东龙控股有限公司和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是真实的,冠基公司不知道大桥公司与恒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经本院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案外人潘明国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不能证明**系案外人恒弘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冠基公司对大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冠基公司承包郑东新区龙腾一街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所签定的分包合同尾部由**在甲项负责人处签字,且**对冠基公司主张的已完成案涉工程工程造价金额无异议并予以确认,冠基公司请求判决**向冠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大桥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冠基公司与大桥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冠基公司请求判决大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桥公司作为郑东新区龙湖区龙腾一街项目总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案外人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道路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但案涉合同**签字处加盖的为中铁大桥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与**主张的其为案外人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在一、二审均也不能提供其与案外人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二审期间申请案外人河南省恒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