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4536号
原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刘庄花都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05396044543F。
法定代表人:张福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荣阳市。
被告:***,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培,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20.50元,并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合作路面沥青砼摊铺工程。被告口头约定将南阳路升龙汇金广场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单价约定为不含税9元。原告自2015年开始至2016年10月份陆续施工完毕,完成工程量价款合计为290020.5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70000元,现仍欠付被告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2016年10月25日)工程款120020.50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二被告提交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显示发包人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有一事实需注意:有一笔15000元工程款,***帮忙代为催要,但没有结果,是原告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后,发包人直接向原告开具了承兑汇票支付了工程款。以上可以看出,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流程为:原告与发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发包人提交验收材料、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原告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发包人根据发票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承接沥青工程是和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合同,工程结束后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发包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是该行业的正规模式,所以,原告应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再者,原告没有提供其承接二被告工程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是否与发包人进行对账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太过牵强,也不符合常理。二被告向原告介绍工程,促成原告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诺向其支付提成,二被告为了获得提成费用,帮忙催要工程款。二被告仅是中间人,但原告认为二被告效率太低,不断催促,二被告无奈之下先行进行了垫付。但二被告并非承担付款责任的责任人,已垫付的款项已经是二被告的极致。二被告从未收到发包人的任何工程款项,受疫情影响,二被告长时间没有收入,还要养家糊口,没有能力继续向原告进行垫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南阳路升龙汇金路东口地块共2000㎡厚7㎝(沥青路面)南阳路胜龙国际2016.10.25工程。”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就案涉事实陈述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在升龙国际路面施工了1520平方米沥青。2016年4月1日,原告又为被告在升龙小区路面铺了1083.5平方米沥青。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又为被告在升龙汇金路东路面铺沥青20**平方米。原告铺沥青厚度为7厘米,单价为9元。上述三工程价款分别为95760元、68260.5元、126000元。工程价款共计为290020.5元,被告已付款170000元,余款120020.5元未付。原告每次干完活后,被告都给原告出具的有证明。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1520、1083.5平方米沥青工程,所以,这两份证明已经被被告收回了。现在就剩下2016年10月25日工程款没有付。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22日所付5万元、3万元系给付1520、1100平方米工程款,与本案所诉2000平方米工程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其财务人员毛秀于2020年5月6日与***通话记录一份。***在通话中谈到:原告在军区干过两个活,因为没有开票,工程款项直接转到其银行卡上了;因为其给原告接了港区13万元多工程,原告没有给其一分(钱),故其不将收到的工程款交给原告;原告在升龙小区干了三个工程,其与***因此给原告转款20万元。毛秀认可已收到升龙小区工程款17万元。***在通话中谈到原告干的三个工程量分别是:2015年4月份1520平方米,95000元,款已经全付;2016年10月份干了2000平方米,价款126000元,双方对此工程款存在争议;还有1100平方米工程。***还谈到:“你按9块算吧……你看我签合同11块多,落到恁手里就是9块咧,中间有我一部分咧。……该对对呗,南阳路呢着吧给二增20万元,其实那边给了9万块钱……缺口大着咧……整个我和二增的账都算清了也就是7万再给恁7万块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原告与发包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在郑州市××与××交叉口向东××北,普通沥青分包单价为11.5元每平方米每厘米,价款总计为185610元。原告称该项目与本案非同一工程,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还称其为原告所诉工程与福建九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有一个简易合同,由于该工程垫资多,其个人没有能力施工,就将工程交给了原告施工。***称其与***均系中间介绍人,其与福建九鼎集团有限公司一名周总联系。本院当庭拨打其提供的周总电话,周总承认有升龙汇金广场道路施工一事,但称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没有验收。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本案应当追加发包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以不清楚发包人为哪一家福建九鼎公司为由称无法追加,被告不申请追加。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明、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所诉工程款120020.5元有付款义务。被告于2020年5月6日与原告财务人员对账时尚认可原告所诉工程价款126000元未付,故其于2020年5月6日之前所付款项不应自该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与升龙小区工程无关,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冠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20.50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亚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雷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