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5760号
原告:佛山市欧胜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戴畅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珍,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丰华。
被告:***,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0600元及利息(以50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冷水箱采购合同》,被告明远公司因禅城文化馆扩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118000元不锈钢异形冷水箱一个,后因工程需要,所购买的冷水箱增加了价值8000元的板材,不锈钢异形冷水箱总价值为126000元。双方约定工程试水验收合格后,被告明远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在验收合格后,被告明远公司仍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确认在禅城文化馆扩建工程中向原告采购了价值126000元不锈钢异形冷水箱一台,已支付货款75400元,剩余50600元货款未支付,经双方协商,***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结清所有货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货款,一直拖欠至今。庭审期间,原告补充陈述:1.涉案交易是原告与刘邦贺、***进行洽谈,刘邦贺是合同的签约代表人,签署合同时两人表明其为明远公司的人员,但并未告知原告具体职位是什么;2.据原告了解,***是佛山市禅城区文化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其没有相关资质,挂靠了明远公司,故明远公司与***是有直接关系的,但具体是什么关系,原告没有明确的证据。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冷水箱采购合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与明远公司先后共签订两份《冷水箱采购合同》,代表明远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刘邦贺。经审查,合同购买方虽注明为明远公司,但加盖的印章名称为“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禅城文化馆扩建工程项目部”,并非明远公司备案公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明远公司授权刘邦贺签订合同,故本院不确认原告与明远公司签订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还承诺如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自愿自签订承诺书之日起按照欠款总额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明远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告陈述的交易经过并结合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涉案货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明远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506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付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600元、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欧胜不锈钢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欧胜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86元(佛山市欧胜不锈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欧胜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300.86元,***负担1244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佛山市欧胜不锈钢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影红
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