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5342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小商品批发城E10座503、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29337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城75街区北约商厦7层05**、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9725819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陶瓷总厂侧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6047385896321。
法定代表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村××组××号房屋的重建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第三人与明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C-20191224-01)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明远公司发包东村村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原告名下案涉房屋毗邻河道,第三人在被告明远公司分别施工前及施工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鉴定,其中2020年9月4日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为“综合房屋施工前、后两次检查、检测情况,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对房屋造成一定影响,房屋出现部分新增损坏,主要体现为饰面砖开裂、出现裂纹,饰面层开裂等”。其后,原告发现案涉房屋的损坏在不断扩大,遂于2020年11月25日自行委托佛山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案涉房屋再行鉴定,鉴定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现时结构的使用性等级评定为Css级别,使用性不符合本标准对As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使用功能;应采取措施”。被告的施工行为已实际导致了原告的房屋损坏,且损坏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案涉房屋已难以修复且没有价值进行修复,应当进行重建,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明远公司承担。
因第三人有大量村民房屋毗邻河道,故第三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投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承保。原告房屋损坏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补充:人寿保险公司属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明远公司是侵权之债。考虑减少诉累,现主张侵权方与保险方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本案起诉财产损害纠纷,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佛山市禅城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原告房屋属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标的物,但是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是在佛山市禅城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依法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且村委会已经赔偿受损户主后,人寿保险公司才赔偿给村委会,而不是由原告直接起诉人寿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人寿保险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鉴定结果赔偿禅城区东村仁寿新村163号房屋重建损失,但是经过对比施工前的《房屋鉴定报告房鉴字[2020]-sjj-08-1号》和施工后《房屋鉴定报告房鉴字[2020]-sjj-08-1(2)号》,原告的房屋“综合房屋施工前、后两次检查、检测情况,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对该房屋造成一定影响,屋内出现部分新增损坏,主要体现为饰面砖开裂、出现裂纹,饰面层开裂等”,这些新增损伤根本不需要重建。且,《房屋鉴定报告房鉴字[2020]-sjj-08-1号》、《房屋鉴定报告房鉴字[2020]-sjj-08-1(2)号》与《房屋结构鉴定报告》三份报告的鉴定意见中对“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系统”的表述几乎一模一样,这说明此次施工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并未产生影响。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根据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新增的损伤及《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的相应规定,向原告出具《禅城区东村仁寿新村163号房屋修复询价》,原告房屋重建并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将建筑年代为1992年的房产近20年的所有损伤转嫁到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明远公司的身上,是极为不合理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其损失的合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求。
补充:如果原告是为了减少诉累可以直接起诉明远公司,明远公司可直接进行赔偿,如还起诉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还需要去找明远公司追偿,反而会增加负累。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明远公司,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第2.1款约定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工程、财产、人身损害等的责任都是由建筑公司承担,并且第三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明远公司,明远公司也有相应的资质,其次本案的侵权事故是由明远公司施工过程中直接导致,明远公司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综合考虑因为施工涉及到村民的财产房屋安全,所以在将工程发包给明远公司同时也向人寿保险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可能造成周边房屋财产损害进行投保,所以第三人认为周边受损害的村民的财产损失应当属于受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涉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料。证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证明案涉受损房屋为原告所有。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明远公司承建第三人的污水收集管网工程,明远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导致的损害责任。
4、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承保,应对上述工程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房屋鉴定报告2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已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
6、房屋结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房屋损害程度不断扩大,现已达到无法安全居住的标准。
7、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曾向原告提出过23685.96元的理赔方案。
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证如下:
保险单、建设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东村村委会,保险公司是对第三人负责;保险合同赔偿处理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合同46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诉讼中,第三人举证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明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明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包括原告财产损失的由明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摇珠确定由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能否继续居住),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房屋鉴定报告》;摇珠确定由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摇珠确定由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佛山市禅城区××镇××村××组××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
2019年12月24日,第三人与明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C-20191224-01),约定第三人向明远公司发包东村村污水收集管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
2020年3月23日,第三人就涉案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
第三人在明远公司施工前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鉴定,其中2020年9月4日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为“综合房屋施工前、后两次检查、检测情况,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对房屋造成一定影响,屋内出现部分新增损坏,主要体现为饰面砖开裂、出现裂纹,饰面层开裂等”。
2020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佛山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案涉房屋再行鉴定,鉴定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现时结构的使用性等级评定为Css级别,使用性不符合本标准对As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使用功能;应采取措施”。
另查明一,根据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评定***房屋的等级为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另查明二,根据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124572.64元。
另查明三,原告为上述房屋危险性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修复工程造价鉴定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20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侵权的认定。原告主张明远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明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推定其对原告的主张侵权行为不持异议,且第三人亦承认侵权事故是由明远公司施工过程中直接导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认定明远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首先,人寿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原告主张其与明远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次,由人寿保险公司答辩可知,其与原告在保险责任的承担及保险合同约定等方面有较大争议,无法协商处理,且本案系建筑施工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区别,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并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当事人可就此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关于侵权责任。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房屋虽有损坏,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故原告主张明远公司赔偿重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明远公司应对修复费用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报告,该损失赔偿为124572.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2457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