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313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但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南海区大沥镇九龙小商品批发城E10座503、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29337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省。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省。 原告***与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货款55850元及利息(以558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佛山市禅城区政府对“禅城区文化馆迁建场所升级改造工程-扩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被告***、***属舅舅与外甥的亲戚关系,二人均是被告明远公司为该项目设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混凝土搅拌站合作,为其销售混凝土、砂浆等。在上述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先后联系原告购买混凝土和砂浆等,原告均按照其要求一一送货到项目地。现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50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方欠款事实,承诺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并确认若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同时承诺被告***、***对该货款负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支付。原告直接联系被告明远公司**,**以该项目已转包他人为由,认为该债务与被告明远公司无关。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明远公司是“禅城区文化馆迁建场所升级改造工程-扩建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工地现场设有其项目部,被告***、***一直在项目现场负责,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和***联系购买本项目所需材料、与原告结算货款、承诺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行为均属于明远公司的行为;而且,本项目完工后也是以明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明远公司当然属于案涉货物的购买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被告***、***二人自愿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论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被告***、***二人均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即使本项目确如被告明远公司所说的是“转包”或“挂靠”关系,被告明远公司也属于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违法转包或违法挂靠,均有明显的过错,也应与被告***、***一起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等规定,若本案确属违法挂靠、违法转包的情形,则相关单位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请人民法院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函。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明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居住证、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资料;3.同济路文化馆扩建工程砼款(结算单);4.付款记录汇总、欠条;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个人页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明远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与案涉纠纷有关,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同济路文化馆扩建工程砼款(结算单)》,总计为150282.5元+75567元=225850元-已付170000元=55850元,结算单落款处有“***”的签名及指印。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广东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禅城区文化馆迁建场所升级改造工程-扩建工程,工程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路××号。***、***于2018年3月31日向***购买佛山市市政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材料,价格共计人民币225850元(贰拾贰万伍仟捌佰伍拾元),已付170000元(壹拾柒万元),尚欠55850元(伍万伍仟捌佰伍拾元),经双方约定于2019年1年25日付清欠款。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月利率2%(仟分之贰)”。落款欠款人处有“***”的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明细,主要内容为“同济路文化馆扩建工程付款日期如下:5.10:35000元,7.4:20000元,7.5:10000元,7.17:20000元,7.13:32000元,8.24:50000元(**转账),9.20:3000元(**微信转账),共付17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是经朋友介绍认为***、***,并接下案涉工程,曾以混凝土公司名义与被告明远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但无法提供该供货,案涉欠条是原告手写,被告***在上面签名确认。被告明远公司未向原告付过款。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流水和送货单显示,主要由被告***付款,送货单也是主要由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因讼争的合同成立及纠纷的发生均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针对原告的诉求,分述如下: 关于交易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明远公司、***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欠条以及付款记录,显示是***与原告进行对账,也主要是由***签收货物并支付款项,故***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至于明远公司,虽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但原告未与明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明远公司是案涉混凝土和砂浆等材料的购买方,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远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理,***未在欠条中签名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与***协商确定案涉工程供货事宜,不足以证明***是案涉混凝土和砂浆等材料的购买方。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明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5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虽然双方对付款期限和违约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违约行为是迟延支付款项,在原告对于其存在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合同约定应付货款之次日即2019年1月26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55850元以及利息(以55850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90元,由原告***负担260.25元,被告***负担143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