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古城路交叉路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62TK9H。
法定代表人:安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梅,女,1984年9月9日出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电力公司”)、高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1)云293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3日远程视频会见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高凤梅,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中防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鹤庆县法院作出的(2021)云293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承担给付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与案件事实不符。首先,中防电力公司委托**担任绿色低碳水电铝加工一体化鹤庆项目(一期)电解烟气脱硫系统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有权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且**和中防电力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及被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所以在施工的工程期间拖欠高凤梅的菜钱应该由中防电力公司承担。其次,虽然购买蔬菜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签的,但是其所购蔬菜的实际用途是用于施工场地,并非**个人所用。有新的证人皮某(身份证号码:410203197111××××、在鹤庆铝厂项目一标段做厨师)证明从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在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期间所购买的肉、菜、蛋、粮、油全部用于该项目工地工人的伙食。故在施工期间对该项目部合理的工人伙食的花销,属于项目经理的管理范围,购买蔬菜的行为也是为该项目部服务。所以案涉菜钱理应由中防电力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高凤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按照一审判决向高凤梅支付蔬菜款9325元。
中防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高凤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所欠菜款9325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高凤梅在鹤庆县松桂镇商贸区出售新鲜蔬菜。2020年3月起,**陆续向高凤梅购买蔬菜,2020年6月份以前的菜款已付清,但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16日的菜款一直拖欠未付。2020年7月**向高凤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高凤梅菜钱9325元,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欠款人:**。”后经高凤梅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凤梅与**通过口头方式发出要约、做出承诺,达成买卖蔬菜的一致意见,后高凤梅将蔬菜交付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为高凤梅,买受人为**,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高凤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损害了高凤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价款数额,双方经过结算并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尚欠高凤梅9325元,故高凤梅主张**支付蔬菜款93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抗辩的由中防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向高凤梅购买蔬菜以及书写欠条均是以自己的个人名义,并未以中防电力公司名义进行,中防电力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虽然**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但该份授权委托书未明确载明授权给**购买蔬菜的内容,故仅能证明中防电力公司授权其作为项目经理,无法证明授权其购买蔬菜,因此**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凤梅蔬菜款93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胡传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胡传会2020年5月28日至7月7日期间在鹤庆铝业项目施工,工资由中防电力公司支付,故欠高凤梅的菜钱也应该由中防电力公司支付。高凤梅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举证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其向高凤梅出具菜款“欠条”是代中防电力公司出具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高凤梅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其事实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与高凤梅协商购买蔬菜事宜并进行结算的合同相对方均为**个人,且**以个人名义向高凤梅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有结算性质的欠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己方承诺履行。**在一审抗辩及上诉中均称其与高凤梅进行蔬菜买卖交易系代表中防电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此,高凤梅并不认可。而**虽持有中防电力公司委托其为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高凤梅对**系代表中防电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明确知晓。本案一、二审中,高凤梅均明确表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蔬菜的买受人为**,故应由**向高凤梅支付所欠菜款9325元。**关于案涉货款应由中防电力公司支付的上诉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丹
审 判 员 沈春梅
审 判 员 左丽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应凤
书 记 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