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孙建彬、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2民初925号 原告:孙建彬,男,1995年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庆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62TK9H。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南。被告:**,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住河南省长垣县,身份证号码:410728198501××××。(未出庭) 原告孙建彬与被告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彬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吊车租金548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租金54800元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吊车经营者,被告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铝国际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绿色低碳水电铝加工一体化鹤庆项目部(一期)》工程,并委托被告**负责此项目,为了完成工程之需,被告租用原告吊车到其云南省大理州西邑镇工业园区水电铝项目部工地施工吊装工程,待吊装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实欠原告随车吊租金为54800元,2020年7月19日被告方的委托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微信发信息辩称:我公司收到应诉材料了,但是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也跟我公司没有关系,属于**个人行为,公司无法应诉。 被告**未出庭,邮寄来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是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向原告租用吊车的行为按照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是受委托的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所以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是合法代理,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只是代理人对原告做出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欠条使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鹤庆县西邑铝厂施工,租用了原告的吊车。2020年7月19日吊装工作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写下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随车吊费用:3月23日-7月12日,包月26000元,加班9小时/天,以(已)付42000元,加班4天,剩余54800元未支付。以上为随车吊(12吨)在西邑铝厂实际发生工作费用,伍万肆仟捌佰元未支付”。结算单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的意见,能印证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原件,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委托书复印件,虽被告**认可,但该份证据未能与原件核对,与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综合认定该核心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山东登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结算单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对租赁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租用了原告的随车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从2020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催要欠款的时间,故第一次催要欠款时间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被告**支付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3.85%的年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的主张,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属于受委托人,支付欠款责任在被告濮阳市中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发信息申请调证的请求,因申请调取的委托书原件在线索不明,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批准。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欠条使用的意见,因结算单欠款金额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履行合同、结算等基本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九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建彬租金欠款548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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