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5666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WUA8XF,办公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胡商国际商贸城东侧南门商贸楼10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万元,以上合计2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篆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安装的护栏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2.安装的护栏没有交验;3.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安装施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吉县农村公路安全护栏安装合同》。被告将西吉县农村公路施工安全护栏南川至杨坪标段的安装护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质保期一年,但未约定质保金数额。合同第八条对工程付款及工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总工期20天,付款进度为三次,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25万元,2019年1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25万元,待工程通过西吉县交通局对工程总体验收后,将竣工验收报告交于被告,3日后付清剩余工程款19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进度款,原告未按要求工期完成工程进度和质量,各应承担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50万元购买护栏的款项支付给冠县昊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中第二笔是2019年1月10日支付),原告于2019年3月中下旬完成了护栏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19万元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吉县农村公路安全护栏安装合同》,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9年3月中下旬完成了护栏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19万元工程款。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护栏安装工程,构成违约,但并未给被告造成实质性损失,同时被告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也存在未能按时支付的情形,故双方都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装的护栏至今没有交验是被告与第三方西吉县交通局因整体工程的验收事宜且存在时间的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对抗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也未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综上,对被告关于原告安装的护栏没有交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15元,合计4408元,由被告宁夏金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学明
 
{文书日期}
书记员    王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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